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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审民申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程煜、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程煜,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审民申字第005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亚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程煜,又名程志明,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耀,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程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宝汉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宝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终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将其使用大型机械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在程煜与李炳友K19抗滑桩工程量中,认定事实错误。5万元油料款是被申请人民事起诉状中承认的事实,原审未采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一审时,被申请人起诉状中并未承认从申请人处领取5万元油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涉案K19抗滑桩工程路桥公司的工程量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涉案K19抗滑桩工程共19个桩,桩高13米/个,共计247米。程煜工队从开工到完工均在该工地参加施工。期间,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炳友工队施工,在工程未完工时路桥公司与李炳友于2012年9月2日书面形成K19工程量确认单,确认李炳友工队施工88米,按照2269元/米进行结算。路桥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设备租赁协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路桥公司租用旋挖机等机械设备参与了滑坡抢险工程施工,不能证明其参与抗滑桩工程施工及具体的施工量。故路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大型机械施工的工程量包含在程煜施工K19抗滑桩工程的总量中。原审认定K19抗滑桩工程系程煜工队和李炳友工队共同完成,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路桥公司认为K19抗滑桩工程总工程量中包含其使用大型机械施工的工程量的理由不能成立。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5万元油料款程煜在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原审未采信,适用法律错误。经查,程煜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承认从路桥公司处领取5万元油料款的事实,路桥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确认路桥公司已实际支付程煜工程款170500元,未采信5万元油料款,并无不当。另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玉红代理审判员  任 庆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亚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