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2101号原告王艳丽,女,汉族,乌海市二中教师,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宝,男,汉族,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丽诉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宝、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日将借款还清。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借款还清。现两张借款的约定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视为被告违约,按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第一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违约金13340元,共计123840元。第二笔本金200000元,到期利息30000元,违约金11040元,合计241040元,两项共计369380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违约金13340元,共计123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0000元,违约金11040元,共计241040元。两项合计3693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宏桥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基本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泰合公司答辩意见同宏桥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艳丽借款1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红利为年利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4月16日,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王艳丽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约定:借期一年,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红利为年利息1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两份协议均约定:宏桥公司不能按期归还乙方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于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撖建平签字。原告于协议签订日交付借款,被告宏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乌海市宏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名称后的企业仍然需要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支付红利,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宏桥公司偿还两笔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红利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年万分之五(本息相加计算)。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从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12月3日起,到原告请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止,借款逾期230天。被告宏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4.39元【计算方式:(100000元+15000元)×(5/10000(365天)×230天=34.59元】。2014年4月16日的借款200000,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逾期96天,被告宏桥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1.18元【计算方式:(300000元+30000元)×(5/10000(365天)×96天=41.18元】。两笔借款违约金共计75.57元。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财产对被告宏桥公司向原告王艳丽的借款进行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依法成立。但双方未就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及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泰合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综上,原告于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泰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5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75.57元,共计345075.57元;二、被告内蒙古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4元,被告乌海市宏桥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239元,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佐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