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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永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永军,刘少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彬,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军,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博,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永军、刘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永军于2015年1月4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少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永军医疗费24243元、护理费53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20618.4元、伤残赔偿金23293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68.6元、电动车损失2600元、伤残鉴定费780元,总计328721.76元;2、诉讼费由刘少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2015)鲁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被上诉人于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勇,被上诉人刘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16日21时40分许,杨金营驾驶刘少博所有的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于永军驾驶的电动车由鲁山县人民医院右转弯上路时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于永军受伤。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永军受伤后,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1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骨骨折等,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96445.88元,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于永军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后,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鲁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双股骨骨折术后、骨折延期愈合等,住院193天,花去医疗费12797.12元,于永军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亦为2人��2014年12月22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永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手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VII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VII级伤残;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VII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于永军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刘少博所有的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原审另查明:1、于永军在立案时,列杨金营、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庭审中于永军放弃了对杨金营、平顶山市裕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并追加刘少博为本案共同被告;2、于永军的户籍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鲁山县城生活和居住;于永军的母亲刘某(1937年8月7日生,住址同于永军)一共有3个子女,现均已成家;3、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于永军提交的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符,鉴定结果不科学,申请对于永军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刘少博已经向于永军支付了医疗费85000元;5、庭审中于永军要求刘少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凭证。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杨金营驾驶刘少博所有的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鲁山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于永军驾驶的电动车由鲁山县人民医院右转弯上路时相撞,致电动车损坏、于永���受伤住院,给于永军带来了多项损失。原审法院核准于永军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109243元,护理费48051.38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30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30元/天×308天),营养费3080元(10元/天×308天),误工费22653.9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339天),因误工费请求为20618.4元,故误工费按20618.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253671.08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52%),因于永军的伤残赔偿金请求为232939.5元,故于永军的伤残赔偿金按232939.5元计算;被扶养人刘某抚养费13629.3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3人×52%),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经法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477581.58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永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根据鲁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金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永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杨金营承担本案70%的责任、于永军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为宜,所以于永军损失的不足部分177307.11元{(477581.58元-120000元-40000元)×70%﹢40000元-85000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于永军的损失并未超过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刘少博垫付的85000元医疗费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于永军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由于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于永军要求刘少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由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凭证,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准许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永军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永军损失177307.11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返还刘少博垫付款85000元。四、驳回于永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于永军负担500元,刘少博负担19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830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2963.34元;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于永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不正确。于永军出院一个月左右自行委托作出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作出的伤残时间过早,致使伤残系数过高。其三个七级,一个十级,累计不应当超过一个等级,参照公安部出具的人身伤害伤残评定准则,伤残系数应为0.49。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原审法院驳回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且于永军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和收入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也是不当的,应按照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从而导致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多承担了140661.72元。2、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其为农村户口,按城镇���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没有依据。3、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案的发生,于永军负次要责任,依其伤情,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元。4、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车主刘少博承担。综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249343.77元。于永军答辩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于永军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式正确。于永军从小就在鲁山县城关镇居住至今,其身份证、户口本及鲁阳街道城厢社区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及在原审中于永军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于永军属于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的长期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正确。被扶养人于永军的母亲刘某的住所地也是在城关镇鲁山大街,与于永军同住。3、精神抚慰金计算不高。于永军构成三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给于永军造成了严重的身心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正确。4、鉴定费、诉讼费判决正确。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刘少博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刘少博垫付的85000元应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鲁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杨金营负此事故的主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于永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1、关于于永军的伤残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于永军的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仅提出伤残鉴定时��的问题。关于该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2.7规定,治疗终结是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鉴定机构结合于永军的受伤部位及出院时间所作伤残鉴定符合上述规定。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称于永军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永军的伤残赔偿系数的问题。于永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三处,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应为52%(即40%+5%+5%+2%。七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范围应当大于��于0小于等于10%)。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于永军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于永军的伤残赔偿标准、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问题。根据(2005)民一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于永军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户口本显示其住址为鲁山县城关镇老城大街110号二街居委会,其住址属于城关派出所管辖范围,且户口无迁移,而于永军的母亲刘某身份证住址及户���薄均显示与于永军同属一个地址。原审法院根据于永军、刘某户口登记事实认定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于永军的伤残赔偿标准、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于永军七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审法院根据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结合伤残级别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于永军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亦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延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