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商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晋州沃福特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郑永强、马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晋州沃福特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晋州市周家庄农工商合作社第七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魏占佳,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强,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永强,晋州市通达路。被告马文强,晋州市东胜路金源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原告晋州沃福特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郑永强、马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强,被告马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永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郑永强向原告借款47万元,并签订了拆借合同,约定借款1个月,利率为月息1.86%,并由被告马文强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结息至2015年2月17日,以后拖延未还。现要求被告郑永强偿还本金47万元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马文强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文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郑永强借款无异议,因被告郑永强之妻李月坤在晋州市农村信用社有贷款,当时是我分管的贷款,从原告借款后,分两次打给我共计47万元,此款用来偿还了晋州市农村信用社李月坤的贷款。我可以督促被告郑永强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郑永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郑永强向原告借款47万元,由被告马文强担保,并签订了拆借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18.6‰,逾期未还的加罚逾期部分20%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打款38万元和9万元打给被告郑永强指定的被告马文强的账号,事后被告马文强用此款偿还了被告郑永强之妻李月坤在晋州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郑永强结息至2015年2月17日,以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被告郑永强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打款记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据此,合作社与本社社员拆借资金收取一定的拆借费用符合国家政策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郑永强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永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2015年2月1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被告马文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强偿还原告晋州沃福特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47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并按逾期利息加罚20%的利息)。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文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2020由被告郑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登水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张贞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