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2008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多法,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及其辩护人杨多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超从淮南市包车前往合肥市,于当晚23时许在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与长江东大街交口明月酒店419号房间与吸毒人员高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在四楼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超贩卖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20.2克),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查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超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超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主观恶性不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超贩卖的毒品没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希望法院在量刑中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超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4、被告人王超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王超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上午11时许,吸毒人员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超。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超,向被告人王超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每克220元,加上包车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先付款后送货上门。被告人王超将其妻子银行账户号码通过手机短信发给高某,后高某通过银行转款7000元给被告人王超。当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超包租轿车从淮南市前往合肥市。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超赶到约定的合肥市瑶海区东二环路与长江东大街交口明月酒店419号房间,将一大包毒品疑似物交给吸毒人员高某,后被告人王超离开房间在四楼电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王超向高某贩卖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大包(经称重净重20.2克),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被告人王超及高某的尿样均呈阳性。另查,公安人员在审讯被告人王超过程中对毒品进行称重时,被告人王超吞食毒品企图毁灭证据,后被公安人员制止。案发后,被告人王超亲属代为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及称重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银行汇款记录、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人高某、余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从淮南市运输到合肥市予以贩卖,数量共计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超持有毒品待售,后在吸毒人员高某的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且高某是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实施的,系数量引诱,根据相关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亲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超在公安人员审讯中吞食毒品企图毁灭证据,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超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超违法所得的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联文审 判 员 王桂侠人民陪审员 韦礼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