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被告人李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本区新城路小城故事KTV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郭某某致其头部及胸部受伤,经鉴定,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家属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李某某、魏某、朱某某的证言,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积极向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陈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