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与郭莲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郭莲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4073号原告: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向工街108号。负责人:韩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郭莲荣,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诉被告郭莲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的托代理人曲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莲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9月6日与沈阳市宏达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一切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居住的位于宏达家园的房屋,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从2003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共141个月,共计6669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莲荣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03年9月6日,原告与宏达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自2003年9月6日起至2006年9月6日,该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5年1月9日,原告与宏达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宏达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社区2005年进驻沈阳市于洪区宏达家园社区至今,在此期间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一直都在为宏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包括(公共部位维修、小区环境维护、保洁部、保安、绿化等管理)。2015年5月,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宏达社区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每个月宏达物业的收费员都要到业主家去巡回收费,如果业主家没有人他们的收费员就把收费通知单粘到业主家的门上。还有在供暖的时间他们代理收供暖费的同时也在追缴物业费。被告郭莲荣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宏达家园小区业主,其建筑面积为94.59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03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666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宏达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2006年9月6日之后,原告一直在为宏达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管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管理与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莲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中心交纳其拖欠的2003年9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物业费66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