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行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尚平与永嘉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尚平,永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尚平。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繁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景峰,县长。委托代理人董群策,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跃枢,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尚平诉永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浙温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周尚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巍,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群策、杨跃枢出庭参加诉讼。永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该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本案原告周尚平起诉要求确认永嘉县人民政府未经审批于2013年对包含其承包田在内的该县桥头镇壬田村5.7526公顷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该请求事项涉及多个行政行为,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系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原告周尚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尚平的起诉。周尚平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讼请求明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对壬田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的行为违法。这个诉讼请求非常明确,只是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合法进行征收进行审查。温州中院在裁定中所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这些事项是征收行为项下的具体子项行政行为,温州中院认为仅能对这些子项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此种认识错误,土地征收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可以起诉的行政行为。而且,按温州中院的逻辑来推的话,如果一个市、县政府没有进行任何审批,未进行任何发布征地公告、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调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等事项,强行征收了农民的集体土地,那么农民将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因为政府没有作出可诉的行政行为,由此可看出,温州中院的逻辑非常不合常理。二、与上诉人诉讼请求相似的案件,已经有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法院没有以诉讼请求不明确驳回。请求撤销温州中院(2015)浙温行初字第126号行政裁定,发回温州中院继续审理。永嘉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没有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周尚平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这一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尚平以被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对涉案集体土地实施征收行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土地征收行为涉及土地征收批准行为以及批准后的具体组织实施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组织实施行为亦由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构成。现上诉人笼统起诉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诉讼请求显然不明确。一审法院经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前述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