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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郭中华与潘发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中华,潘发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中华。委托代理人:乔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发虎。委托代理人:孙森,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宏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中华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中华的委托代理人乔天、孙维安,被上诉人潘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森、郭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郭中华两次从陈桥处借款400万,后来还款时有两笔还款计50万(2012年6月27日和2013年2月8日,郭中华向潘发虎尾号为3578账户分别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郭中华是委托潘发虎代还此款,由于双方就此款是否实际已代还完毕发生争议。2015年1月4日,郭中华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发虎偿还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郭中华委托潘发虎还款的事项是事实,郭中华也实际转款了,因而双方委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现在是双方就委托合同的主要还款内容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争议较大,郭中华认为潘发虎未将50万元还���陈桥;潘发虎认为此50万元已通其子潘亚男的账户还给陈桥本人,但这一点郭中华本人和陈桥都不认可。综上所述本案中还款经过人为复杂化,从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来看,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守约并自觉履行,否则将要承担违约责任。现郭中华在没有解除委托合同的前提下,只请求返还50万元款,理由不充分,因而该院对郭中华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中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郭中华负担。郭中华上诉称:在原审庭审中,郭中华一再明确表示解除与潘发虎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潘发虎返还50万元,但原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和上诉人的合法诉求,以“郭中华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只请求返还50万元理由不充分”为由,驳回了郭中华的诉讼请求,显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潘发虎偿还郭中华50万元。潘发虎二审答辩称:虽然我们对原判未提出上诉,但客观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郭中华的还款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郭中华的上诉请求。潘发虎在二审阶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潘发虎曾受聘于潘绪虎,以陈桥的名义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才发生了本案中的一系列转账行为。2、《特别约定》、《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证明潘发虎、陈桥都曾受聘于潘绪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本案所涉的资金往来也是基于这一原因。3、潘亚男与陈桥之间226万元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6月21日之间,潘亚男和陈桥存在大量、频繁的转账记录,更印证潘发虎和陈桥在案涉借款发生时都受聘于潘绪虎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郭中���质证称,证据1协议书上无陈桥的签名,与陈桥无关;证据2约定的只是陈桥个人的借款,不存在虚假诉讼;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潘亚男系潘发虎之子,潘发虎陈述因其本人不会操作网上银行,所以由其子潘亚男进行网上银行的操作。潘亚男于2012年8月10日、11月16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向陈桥的账户汇款4万元、15万元、50万元。此外,潘发虎在二审中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显示,除了前述的交易之外,潘亚男还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12月29日、2012年1月20日、5月22日、7月25日、10月26日、11月16日、2013年6月21日向陈桥的账户汇款50万元、5万元、30万元、10万元、25万元、50万元、50万元、6万元,合计金额为226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条》是确定民间借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郭中华与陈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出借人为陈桥,故依法应认定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为陈桥。至于潘发虎主张的款项来源为潘绪虎等人,依法不影响陈桥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须以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委托的合意为成立要件,本案中,郭中华并未提供其与潘发虎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潘发虎的行为也不能反映出潘发虎存在接受其委托的意思表示。郭中华主张其与潘发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陈桥的证人证言,对此,本院认为,鉴于陈桥与潘发虎父子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不排除陈桥与潘发虎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的可能,故仅凭陈桥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郭中华与潘发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的事实,郭中华主张其与潘发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退一步来说,即便郭中华与潘发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潘发虎之子潘亚男向陈桥的付款情况来看,在潘发虎收到郭中华的50万元以后,潘亚男又多次向陈桥付款,基于潘发虎、潘亚男之间的父子关系,本院有理由相信潘亚男的付款系代表潘发虎,因此,郭中华主张潘发虎未足额向陈桥付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认定。综上,郭中华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判认定郭中华与潘发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其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