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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蒙培森与董柳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蒙培森,董柳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197-2号申请执行人:蒙培森。被执行人:董柳国。申请执行人蒙培森与被执行人董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蒙培森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蒙培森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需要先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董柳国名下的银行存款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旭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