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奋虎,郑福才,郑才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奋虎,男,住甘肃省靖远县。委托代理人张爱春,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福才,男,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才贵,男,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奋虎与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奋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春,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郑福才、郑才贵从周奋虎处承包中卫市某某保障性住房B区1标段19#、20#、21#楼的钢筋、混凝土、模板、钢管架体、卸料平台和基础砌体、抹灰及土方工程,后郑福才、郑才贵开始组织人员施工。郑福才、郑才贵在承建涉案工程中,周奋虎向郑福才、郑才贵提供了工程建设所需的建筑施工材料及其他材料(包括钢管、十字扣件、木方条、木胶板、接头卡、丝杠、顶丝、模板、穿墙螺丝等物品),由郑福才、郑才贵及其委托的施工场地材料收管员冯某某就周奋虎提供的上述材料先后向周奋虎出具了53张借条,其中31张借条中郑才贵及其委托的材料收管员均以证明人的形式签名,2012年7月30日的借条中,郑才贵注明“本人签字只做证明人,不做任负责”。2013年3月14日周奋虎作为发包方(甲方),郑福才、郑才贵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承包内容为图纸设计及变更和规范要求中的所有钢筋、混凝土、模板、钢管架体、卸料平台和基础砌体、抹灰及土方工程的人工;2.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时的卸车,钢管扣件进场时的装车和卸车,出场时的装车;3.承包范围包括木工做工的机械、工具和附材(钉子、铁丝)和三级箱以外的所有东西。钢筋工的机械、附材(扎丝、焊条焊剂等)和三级箱以外的所有东西;4.甲方必须保证,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到场和大型机械设备及供电设施;5.乙方应按规定合理用料。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使用时必须办理领料手续;6.其他工程内容、范围、质量、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约定。2013年6月5日,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就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某某B区1标段19#、20#、21#楼郑福才承包人工费结算单》,并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了以下费用:1.所有未拆除模板费用;2.木方、模板整理费用;3.外架未施工完费用;4.钢管出场时装车费用。双方结算后,郑福才、郑才贵撤离工地时,向周奋虎返还了床板、铁床等农民工居住搭床用的物品。周奋虎认为其向郑福才、郑才贵提供建筑施工材料系周奋虎从租赁公司租赁而来,郑福才、郑才贵使用周奋虎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虽出具了借条,但其实质为租赁合同,郑福才、郑才贵在使用上述建筑施工材料及撤离施工工地后未及时归还上述材料,应当向周奋虎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并返还租赁的建筑施工材料。故周奋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郑福才、郑才贵立即返还借用周奋虎租赁的建筑材料;2.判令郑福才、郑才贵承担借用以及未返还借用周奋虎租赁建筑材料期间给周奋虎造成的租金损失9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郑福才、郑才贵负担。另查明: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因履行《劳务承包合同》发生争议,郑福才、郑才贵将周奋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周奋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了(2014)卫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卫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郑福才、郑才贵在涉案工程结算撤离后,案外人胡某对该工程的二次结构进行了施工,本案中郑福才、郑才贵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劳务的人工承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周奋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合意等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周奋虎(甲方)必须保证,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到场和大型机械设备及供电设施,郑福才(乙方)应按规定合理用料。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使用时必须办理领料手续”。周奋虎提供承建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郑福才、郑才贵施工所需材料需要办理领料手续。综上,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周奋虎向郑福才、郑才贵提供承建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系其履行《劳务承包合同》的义务,周奋虎主张郑福才、郑才贵支付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郑福才、郑才贵承建周奋虎工程双方结算后,郑福才、郑才贵撤离施工场地时,对于其从周奋虎处领用的建筑施工材料,是否向周奋虎归还的问题。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的《某某B区1标段19#、20#、21#楼郑福才承包人工费结算单》,周奋虎预先扣除了所有未拆除模板费用、木方、模板整理费用、外架未施工完费用、钢管出场时装车费用。郑福才、郑才贵在离场时并未将上述材料拆卸。因案外人胡某接续郑福才、郑才贵对工程进行二次施工,依据周奋虎的陈述,二次结构工程内容是外墙抹灰、粉刷、保温、水暖等。二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仍需使用郑福才、郑才贵利用周奋虎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搭设的外架钢管等。综合以上事实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的约定,周奋虎主张郑福才、郑才贵未向其返还建筑施工材料的事实,不予采信,其相应要求郑福才、郑才贵返还建筑施工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郑福才、郑才贵从周奋虎处领取床板、铁床不属于建筑施工材料,但依据证人证言,郑福才、郑才贵已经向周奋虎返还,工作服、头盔、安全网属于消耗品无需返还。郑福才、郑才贵向周奋虎借用的3台弯曲机、1台切断机、2台4**电机、1台3**电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承包范围的约定,属于郑福才、郑才贵自备的机械,郑福才、郑才贵从周奋虎处领取,属于借用关系。郑福才、郑才贵主张已向周奋虎返还该部分机械,但未提供返还的证据,故应当向周奋虎折价返还。对上述物品的价值,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说明其实际价值。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均不同意对上述机械的价值进行鉴定,要求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双方认可法院核实的价格。原审法院在双方主张的价格基础上,结合庭后调查,认定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为1.10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郑福才、郑才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周奋虎返还3台弯曲机、1台切断机、2台4**电机、1台3**电机的折价款1.10万元;二、驳回周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万元,由周奋虎负担13325元,郑福才、郑才贵负担75元。保全费1040元,周奋虎负担910元,郑福才、郑才贵负担130元。周奋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之间是借用关系。周奋虎提供郑福才、郑才贵出具的53张借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用关系,郑福才、郑才贵也认可借用该建筑材料。郑福才、郑才贵应按照借用合同的义务返还周奋虎的建筑材料。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的结算单,仅对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与借用合同无关。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的结算单中的扣款行为与郑福才、郑才贵在借用合同中返还借用物的行为不属同一合同关系,也不属于相互抵销之债。案外人胡某与周奋虎之间所建立的仅为二次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并未建立借用合同关系,无论胡某施工所使用建筑材料是否来源于郑福才、郑才贵所借用周奋虎的物品,也无论胡某施工所使用建筑材料是否应当由周奋虎提供,由于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之间并未终结借用合同关系,也未与胡某建立借用合同关系。所以,涉案借用物品的返还义务仍在郑福才、郑才贵,而非案外人胡某。且原判对郑福才、郑才贵借用建筑材料是否全部用于工地、撤离时建筑材料是否全部留于工地、胡某所需的建筑材料与郑福才、郑才贵的建筑材料是否一致等事实未查清。2.周奋虎主张的95万元仅是部分损失,郑福才、郑才贵借用物品未及时返还给周奋虎造成巨大损失。周奋虎借给郑福才、郑才贵使用的建筑材料大部分是周奋虎从租赁公司租赁的建筑材料,尚欠租赁公司的租赁费未支付,因郑福才、郑才贵未按时向周奋虎返还建筑材料,致使周奋虎无法给租赁公司按时返还建筑材料,最终导致周奋虎无法向租赁公司返还所承租的涉案建筑施工材料,给周奋虎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周奋虎还自行购置了一部分建筑材料。综上,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支持周奋虎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郑福才、郑才贵负担。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以对原判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异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时,上诉人周奋虎提供入库、出库凭证12张、采购合同1份,证明周奋虎向郑福才、郑才贵出借的物品部分是周奋虎自行采购,自行采购没有计算租赁费的事实。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合同是周奋虎与案外人签订,与郑福才、郑才贵无关。被上诉人郑福才、郑才贵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周奋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周奋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周奋虎必须保证工程所需的所有材料到场和大型机械设备及供电设施,郑福才、郑才贵应按规定合理用料,施工所需的各种材料,使用时必须办理领料手续。按照双方约定,周奋虎向郑福才、郑才贵提供承建工程所需的建筑施工材料,郑福才、郑才贵施工所需建筑施工材料需要办理领料手续。郑福才、郑才贵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周奋虎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并按照合同约定以借条的形式给周奋虎出具了领料手续。在郑福才、郑才贵离开工地时,周奋虎与郑福才、郑才贵签订《某某B区1标段19#、20#、21#楼郑福才承包人工费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周奋虎预先扣除了郑福才、郑才贵所有未拆除模板费用、木方、模板整理费用、外架未施工完费用、钢管出场时装车费用。该结算单也同时证明郑福才、郑才贵在离场时工程尚未完工,郑福才、郑才贵未拆卸上述材料,案外人接续郑福才、郑才贵对工程进行二次施工。周奋虎也认可二次结构工程内容是外墙抹灰、粉刷、保温、水暖。二次工程施工过程中仍需使用郑福才、郑才贵利用周奋虎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搭设的外架钢管等。因此,周奋虎主张其与郑福才、郑才贵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借用关系、郑福才、郑才贵应返还借用的建筑施工材料并承担租赁费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在案证据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奋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万元,由上诉人周奋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学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