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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久炼与吴茂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王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吴久炼。法定代理人陶玉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照,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茂兴。原告吴久炼诉被告吴茂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担任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久炼及其法定代理人陶玉红、委托代理人李明照、被告吴茂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久炼诉称:1999年11月22日,原告吴久炼的母亲陶玉红与父亲吴安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而同居生活,2000年12月4日双方生育原告吴久炼。2010年4月23日,陶玉红与吴安兴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吴久炼一直跟随陶玉红生活。2015年1月27日,吴安兴因病死亡,留有银行存款99000元,现均在被告吴茂兴手中。原告吴久炼作为吴安兴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合法继承吴安兴的遗产。原告吴久炼就返还该款项与被告吴茂兴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茂兴返还吴安兴的遗产存款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久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死亡证明,证明吴安兴因病死亡;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吴久炼系吴安兴之子,系第一顺位继承人;证据三、离婚协议,证明陶玉红与吴安兴已解除同居关系;证据四、银行账号查询单,证明吴安兴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王家河支行账户存款79700元。被告吴茂兴辩称:吴安兴是我哥哥,已因病死亡,原告吴久炼是吴安兴之子。吴安兴死亡后有三个存折都在我手上,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循礼门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中有14500元的定期存款,唐家墩农业银行账号中的5000元我已经取出来,并转存到我在王家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中了。陶玉红离开我哥哥家多年,未尽到做母亲的义务,我担心我哥哥的这笔遗产被其所用,这笔钱只能留给原告吴久炼一个人所有。被告吴茂兴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2日,陶玉红与吴安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12月4日双方生育原告吴久炼。2010年4月23日,陶玉红与吴安兴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吴久炼一直跟随陶玉红生活。2015年1月27日,吴安兴因病死亡。经原告吴久炼书面申请,本院分别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王家河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新火车站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对吴安兴的存款账户进行了查询。2015年7月29日,被告吴茂兴以现金方式支取吴安兴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王家河支行的存款账户(13×××10)的九笔定期存款共计80437.19元,并将该账号销户。被告吴茂兴自认吴安兴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循礼门支行账号中有14500元的定期存款,并自认从唐家墩农业银行账号中已支取吴安兴存款5000元。依据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吴安兴的遗产总额为99937.19元。另查明,吴安兴父母在吴安兴死亡前已去世。本院认为:陶玉红与吴安兴同居并生育原告吴久炼,吴久炼与吴安兴的父子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吴安兴因病死亡,吴久炼作为吴安兴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吴茂兴系死者吴安兴之弟,其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其占有死者吴茂兴遗产,于法无据,其应将该项财产返还给原告吴久炼,故对原告吴久炼要求被告吴茂兴返还吴安兴的遗产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茂兴将吴安兴的遗产存款99937.19元返还给原告吴久炼;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秦志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