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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李齐波、钱莺莺与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李齐波。原告钱莺莺。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卿。原告李齐波、钱莺莺诉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人房开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贤斌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齐波、钱莺莺,被告天人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齐波、钱莺莺诉称,原告李齐波、钱莺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齐波曾系被告公司员工,后被告公司委派原告到被告的开发的顶效华尔街项目担任现场代表,月工资为10000元,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发放原告的工资而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6月22日经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80000元,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欠5000元,计35000元,2015年2月至5月每月欠10000元,计40000元,2015年6月欠半个月工资5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二原告,共欠工资80000元。原告钱莺莺实际未在被告公司上班,只是被告在结算时以欠原告李齐波、钱莺莺夫妻工资的形式出具欠条给二原告。经二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8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不支付原告的欠款才导致本次诉讼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处理此事共计产生误工损失15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及误工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人房开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李齐波工资8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是因为近两年全国房地产市场危机,被告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只应支付欠原告的工资80000元,不应支付误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齐波、钱莺莺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齐波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资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6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李齐波、钱莺莺工资80000元。原告李齐波陈述其受被告公司委派到被告开发的顶效华尔街项目担任现场代表,月工资10000元。原告钱莺莺实际未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所欠工资为李齐波的工资,但被告以欠原告李齐波、钱莺莺夫妻工资80000元出具欠条给二原告。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欠条》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李齐波与钱莺莺系夫妻关系,李齐波的工资作为李齐波与钱莺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天人房开公司将欠李齐波的工资出具欠条给李齐波与钱莺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李齐波与钱莺莺均享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且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应依法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关于二原告主张的15000元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足以证明因被告拖欠工资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齐波、钱莺莺工资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齐波、钱莺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天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培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