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邹贤志与谢苍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8254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谢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2006年、2008年先后两次将尾椎摔伤,为了给被告治疗,也迫于生计,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但不体贴原告,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使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受到双重折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次年生育一子谢某乙。2013年10月15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被告对其施加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多年为由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认可原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子女情况的陈述,但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共同生活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摩擦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虽数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对双方分居及被告施加家庭暴力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俊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