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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47号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曦。委托代理人殷秀兰。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达成“铝电解电容器销售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经双方对账,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4877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75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通过传真达成“铝电解电容器销售合同”1份。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电容器,并约定被告在收到增值税发票之日起30日内付清该批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分批交付了标的物。2013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97800元、3065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3216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份,金额为32360元。以上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64026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5256元,尚欠148770元。2015年4月10日、7月23日,就上述欠款,原告两次与被告核对,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积欠原告货款148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铝电解电容器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未能就本案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电容器买卖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积欠原告货款14877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不按约定给付货款的,应依合同法的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1755元,该诉请即基于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8770元。二、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1755元。以上一、二两项,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南通一品机械电子有限公司160525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125元,由被告沈阳丰兴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朱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