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史高飞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高飞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高飞,男,壮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1819,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高飞犯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史高飞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催泪剂、六角匙等工具到达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伺机窃财。后史高飞从南江工业园永福一路50号旁边出租楼楼梯上到楼顶,发现大门敞开、灯光亮着的一出租屋内被害人谢某甲单独坐在餐桌前,手机放在桌上,便想上前拿其手机。后史高飞上前用左手捂住被害人谢某甲的嘴巴,右手持刀威胁谢某甲。后谢某甲挣开其捂嘴的手,大声呼救,史高飞怕被人抓获,便仓皇逃走,逃至阳台时,便被谢某甲、谢某乙和两名群众合力抓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高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高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高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提供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史高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打算拿手机时,被她(谢某甲)发现了,她就把我脚拉住。后来她弟弟从房间出来,抓到我的时候,我没有反抗,他们用电线绑我的时候,没有绑紧,我的手动的时候电线就松开了。逃跑的时候,没有反抗,是他的手把我鼻子捂住,我透不过气就咬了他一口,对造成他轻微伤没有意见。我没有用刀威胁谢某甲,弹簧刀放在袋子里,没有使用。我没有猥亵行为,没有摸谢某甲。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史高飞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催泪剂、六角匙等工具到达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伺机窃财。后史高飞从南江工业园永福一路50号旁边出租楼上到楼顶,后发现一出租屋内大门敞开、灯光亮着,便非法进入该房屋。后被屋主谢某甲发现便大声呼救,房间内的谢某乙闻讯跑出房间,与谢某甲一起,联合另外两名群众合力将被告人史高飞抓住。在逃跑过程中,史高飞的行为造成谢某乙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一份,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史高飞人身进行搜查的情况,从史高飞的身上搜出一瓶催泪器,一把六角匙,两把万能钥匙。以上物品经史高飞辨认无异议。(2)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中提取折叠刀一把(原物附卷)。以上物品经史高飞辨认无异议。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史高飞的户籍及前科资料证明:被告人史高飞的个人详细资料,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明:史高飞被抓获的情况。(4)入所体检表证明:史高飞入所体检显示右头顶部红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谢某甲的学生证证明:被害人谢某甲的身份为学生。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4日20时许,我当时就背向沙发以及侧后方半背对着出租屋的大门,坐在小凳子上吃饭看电视,房间的门也没有关。突然就从房间外面进来一名男子,这名男子一下进来到我的房间,马上就用左手捂着我的嘴巴,另外右手就拿着一把刀架在我脖子的正前方,刀刃已经贴在我脖子的皮肤上。对我说:不要动,我不会伤害你的。我当时就感到非常害怕,不敢叫人也不敢动。接着这名男子开始用手摸我下阴,我就开始拼命挣扎,想挣开这名男子的手。在挣扎过程中,我就摔倒在地上了。这名男子见我摔在地上,就把右手上的刀放在了我租房大厅的沙发上,并且继续用右手摸我的阴部。后我用力挣开了那名男子捂住我嘴巴的手,并对这名男子说你不要这样,我可以给他钱。但是这名男子根本不理会我,而是继续摸我下阴部位。我拼命挣扎,还用双脚把房间内的物品也踢翻了,并大声喊叫我弟弟的名字和救命。我弟弟当时就睡在旁边的房间,也许是睡觉了没有听到。我叫了几声也没有人来,这名男子见到我这样叫喊,于是就用手捂着我的嘴巴,并想把我从地上拖到沙发上。后我用手推开那名男子捂住我嘴巴的手开始大声叫喊救命,叫了几声后我就看到我弟弟从房间冲出来。这名男子见到我弟弟出来就马上放开我,并冲出门口跑到楼顶的围墙边准备翻阅围墙逃走,我和我弟弟马上就跑过去把这名男子抓住,但是这名男子的力气很大,拼命反抗。这时我又大喊“抓贼”。后旁边出租屋居住的住户跑过来两名男子,和我姐弟俩一起合力把这名男子抓住并报了警。在这过程中,我到房间找到一个插座,我弟弟他们几个用插座的线绑住该男子,但很快该男子又挣脱了插座的线,然后我弟弟他们几个就直接把那男子按到在地上,令他不能动。后来很快你们公安机关人员就来到现场把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了。这名男子手中持的是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这把刀是银白色刀身的,可以折叠,刀头是尖的。我拼命反抗时,手指有弄伤了,另外我的嘴角部位左面被那名男子的手指擦伤,现在还有一条血痕。我的手机就放置在我出租屋大厅的沙发上,我的手机是一白色的手机,比较容易看见的颜色。我认为他要么是想偷东西要么是想强奸我。经辨认,被害人谢某甲辨认出史高飞。(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2015年1月25月19时9分许,我就听到谢某甲在出租屋的客厅喊救命的声音。接着,我马上从床上爬起来打开我房间的门,我看见一名男子从出租屋门口往外跑出去。接着,我立马朝那名男子追去。当那名男子跑出到我租住出租楼天台的时候脚下一滑就摔倒在地上。这时候,我也冲到那名男子身边用手把那名男子往地下按。但是那名男子力气很大,挣扎的爬了起来,并准备跨过隔离墙。我看见这种情况,我就马上用手挎着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就用嘴巴在我手上咬了一口。这时候,谢某甲也赶到了那名男子身边。我们两个人一起合力还是没有能够控制那名男子。我和谢某甲就开始大喊:“救命、抓贼。”对面出租楼的两名男租客就赶了过来。我们三个男人就合力把那名男子给控制了。接着,我就去到我的出租屋房间里找来一个带电线的插座。我们用电线将那名男子的手绑住,但是那名男子挣脱出来。随后,我们只能用手将那名男子按在地上控制住。然后,过来的那两名男子分别帮我按着那名男子的上身和脚,我就用手把那名男子身上的物品都搜了出来。当时我搜到了一个弯头六角匙,两把万能钥匙,一瓶辣椒水。接着,谢某甲就回到家里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到现场了。我的右手被那名男子咬伤了,现在还有一个很明显的牙齿咬痕,我听我姐说对方当时手上是有一把刀的,具体什么刀,当时我姐没有说。我姐有跟我说那男的进去我们出租屋里面时,用刀威胁我姐,还用手摸我姐的下体隐私部位。但没有说的很仔细。后我姐喊救命时,我开门出大厅,对方就往外逃跑。经辨认,谢某乙辨认出史高飞就是其与谢某甲在出租屋楼天台抓获的男子。4、证人证言证人岑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20时许,我正在四会市南江工业园福安楼背后出租501房内,突然间我听到外面有女人喊抓贼,于是我就出去门口,我发现声音是从我所在的那一栋出租屋隔离的一幢楼的五楼顶的一个房间内发出的,我就跨过了隔离的楼房五楼顶,我已经看见之前喊抓贼的那一个女人与一名男子正在抓紧另一名男子并大叫抓贼,我于是就上前与他们合力将那名男子制服,并用绳子反绑那个贼的双手,但一会儿那个贼将绳子搞断了,没过多久住在我楼下的那名住户就过来帮我们一起将那名贼按倒在地上,之后我们就报了警。当晚我与我隔壁楼的一男一女两名租客以及我同一栋楼我楼下的那名男租客一起合力抓了一个贼。当晚我们控制好那名被我们抓获的男子之后谢某乙就从那名男子身上搜了一遍,当场从那名男子的身上搜出一瓶催泪器、一把“T”字型的长约7、8厘米的六角匙以及两把万能锁匙。另外在你们警察到场之前我们发现一把已经打开的弹簧刀放在谢某甲与谢某乙所租住的出租屋的沙发上。一把长约20厘米的折叠刀,刀身是黑色的,刀柄是蓝色的。具体是谁的我也不确定,我就听谢某甲说那把刀是那名被我们抓获的男子作案时所携带的,逃跑时留下的。经辨认,岑某辨认出史高飞就是其与他人合力抓获的男子。5、被告人史高飞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24日20时左右我从南海狮山去到四会市南江工业园永福路一栋新建的没有关大门的楼房前,我进入到那栋新建的楼房并沿着楼梯上五楼顶,看到旁边另一栋楼上面有一间房间里有灯光。我当时是想上去偷点东西的,于是我就顺着灯光过去看一下。当时我就看到一间房间房门打开,有一名女子后背对着我坐在房间里面吃饭,女子的旁边有一台手机正好放在桌子上面。我当时是想趁那名女子不注意进房里拿到手机马上就跑的。当我去到那名女子身后正想下手拿手机的时候,那名女子转身就发现了我。那名女子一发现我马上就大叫,我还没有拿到她的手机就想逃跑,那名女子用手抓住我不让我跑,我就用手推开那名女子的手,并把那名女子推倒在房间里面的沙发上。在推她的过程中可能是我用力太大,我也跟着那名女子一起倒在沙发上。那名女子又大声叫喊,我马上就从那名女子的身上起来逃出房间,那名女子和房间里面的另外一名男子从房内跑出来想抓我,那名女子一边抓我一边大叫抓贼,没过多久又有另外两名男子跑过来与他们—起抓我,之后他们就把我抓住并把我按在地上不让我动,没过多久公安民警就到场将我带回了公安机关。我就是想偷对方的手机,前后我都没碰过受害女子,只是她抓住我的时候,我推了一下对方。另外还有就是咬了一口抱住我不放的男子的手部。其他的都没有了。公安机关当时从我的身上搜出一支催泪器和一把六角匙以及两支万能锁匙放在我的裤袋里,六角匙以及两支万能锁匙是我用来偷东西时开门锁的,我还携带有一把折叠小刀,小刀是用来开锁和在我偷东西防止被人抓获时我反抗用来防身的,催泪器也是我用来防身的。我进入到房间后小刀都没有拿过出来的。抓获我之后公安民警在房间的沙发上发现了我的小刀,并且我的那把小刀是打开的。经我自己辨认,你们公安机关现场搜出扣押的那把弹簧刀也是我的。6、现场辨认、勘验检查笔录(1)作案现场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史高飞指出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永福一路50号出租屋502号房为其偷东西的现场。(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勘查了犯罪现场:发现沙发上有凌乱物品,凌乱物品中发现打开状态折叠刀一把(原物提取),沙发的北侧地上有凌乱黄色坐垫一张。(现场制图1张;照相20张)。7、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谢某乙被他人致挫伤面积已达15厘米,被评定为轻微伤。谢某甲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高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被告人史高飞构成抢劫罪(未遂)的证据不足,应根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高飞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未遂),其主要根据被告人史高飞的供述及辩解中提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手机,在被发现后预强行脱逃,便致一人受轻微伤,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提取的刀具认定被告人史高飞属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遂认定被告人史高飞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未遂)。而根据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史高飞在非法入户后,对其进行了强制猥亵的行为,谢某乙的陈述中也提到其听姐姐(谢某甲)说那男子对她进行了强制猥亵。从被害人谢某甲的情况来看,其作为一名未婚的女学生,其能在事发当晚即在笔录中陈述了受到陌生男子强制的猥亵,并具体称述了猥亵的细节,其陈述可信度较高,且从谢某乙的陈述中也提到其在事发后即听姐姐(谢某甲)说那男子对她进行了强制猥亵的行为,亦佐证了被害人陈述的事实。若采信被害人的陈述,则应认定被告人史高飞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即被告人史高飞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对该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法庭予以确认。被告人史高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高飞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高飞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史高飞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 韬审 判 员 杨文军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淑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