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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钢与姜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钢,姜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金钢。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张来希。被告:姜雷。原告金钢为与被告姜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6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钢的委托代理人刘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装修工程包工头,因施工需要,将工程清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工程款并未按期向原告进行支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装修款2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剩余的款项就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金钢与被告姜雷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的结算行为可以看出双方存在装修工程的分包协议,经结算,被告姜雷尚欠原告装修款20万元,后经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双方工程款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从结算后的次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钢16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减半收取1816元,由被告姜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