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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丰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鼎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刚。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原审第三人:潍坊鼎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丰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鼎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刚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3日,丰刚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7月2日,被保险人鼎泰公司以鲁G×××××号车、鲁G×××××号挂车为保险标的在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被保险人按约缴纳了保费。2014年8月19日,王炳亮驾驶保险车辆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大道于家村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等毁损,经交警认定王炳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拒绝赔偿,后被保险人将该债权转让给了丰刚并通知了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仍拒绝支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支付保险金223522.19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承担。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原审辩称:丰刚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权主张保险金,丰刚主体不适格;如果赔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第三人鼎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8月19日,王炳亮驾驶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拍照。保险公司要求鼎泰公司对车损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以确定赔偿数额,后鼎泰公司将本次保险事故的债权转让给了丰刚,由丰刚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因此,本案的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丰刚。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鼎泰公司为鲁G×××××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鼎泰公司)在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被保险人为鼎泰公司;为鲁G×××××号牌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9400元)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鼎泰公司;为鲁G×××××挂号牌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鼎泰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其中:集装箱箱体保额100000元、车上货物保额100000元)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保险人为鼎泰公司。2014年8月19日6时,王炳亮驾驶鲁G×××××号主车、鲁G×××××号挂车沿胶州市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大道于家村十字路口处时发生事故致全车侧翻,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炳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丰刚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予以证明,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亦无异议。丰刚主张:前述交通事故发生后,鼎泰公司将该此事故产生的相应的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了丰刚,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丰刚与鼎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鼎泰公司将2014年8月19日发生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223522.19元的保险金的债权转让给丰刚。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EMS邮寄快递详情单一份、EMS邮政快递查询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7日鼎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收到了该邮件,鼎泰公司已将就债权转让的事实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对丰刚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转让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鼎泰公司在转让债权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确定,在此情况下转让不符合常理,且丰刚本身对保险标的不具备保险利益。丰刚就其诉请的保险金223522.19元主张并提交证据如下:1、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永顺评估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19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鲁G×××××号车辆车损经鉴定为38465元,支出评估费1900元,实际维修支出43775元,丰刚只主张38465元;2、施救费120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两份;3、寿光永顺评估公司寿永评字(2014)第2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维修清单一份,证明集装箱损失鉴定为95000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实际维修支出96000元,丰刚只主张95000元;4、商检费、箱使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致使集装箱返还时间延迟,集装箱所有的公司收取的占用费7028元,丰刚只主张商检费、箱使费6630元;5、寿光永顺评估公司作出的寿永评字(2014)第19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致使车载货物(胡萝卜)受损54927元,并支出评估费3000元,货主寿光市龙源食品有限公司已经收到该笔货款赔偿金;6、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施工明细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6600元,且第三者已经收到该赔偿款。对丰刚主张的上述损失及证据,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对寿光永顺评估公司出具的三份价格评估报告书及相应的评估费提出异议,并主张车载货物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施救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主张无相应的施救项目及计算标准,对车载货物的施救费不予承担;对商检费、箱使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对路产损失主张未经鉴定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7条第3项的约定,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条第1项的约定,对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他动物等货物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主车及挂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二份,证明鼎泰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栏中加盖公章确认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深部分的条款内容,鼎泰公司已认可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丰刚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并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投保单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车上货物属于承保财产,本案中不存在未承保财产,由此支出的施救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应予承担,因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对车载货物损失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丰刚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快递详情单、EMS邮政快递查询记录、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商检费、箱使费发票、收款收据、施工明细,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与鼎泰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丰刚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鼎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将其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的财产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丰刚,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鼎泰公司已经将该转让通知了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故依法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丰刚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应当向丰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虽对丰刚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邮寄快递详情单、EMS邮政快递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出的丰刚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时鼎泰公司作为保险标的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将该请求权转让给丰刚,丰刚作为受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丰刚主张的鲁G×××××号车辆车损38465元及其评估费1900元、集装箱损失95000元及其评估费5000元,其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系丰刚自行委托作出,但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并进行了相应的实地勘查,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且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因车辆等已经修复,已无重新评估的条件,故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寿光永顺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丰刚主张的上述损失依法予以认定。丰刚主张的施救费12000元、商检费、箱使费6630元、路产损失660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系本次保险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支出,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虽对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因此对车载货物胡萝卜的损失不予承担,丰刚对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字体加粗、加黑处理,且鼎泰公司已在投保单中加盖公章确认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履行了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丰刚对公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依法认定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已经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对丰刚主张的货物损失54927元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车损38465元及其评估费1900元、集装箱损失95000元及其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00元、商检费、箱使费6630元、路产损失6600元,以上共计165595元,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额,应当由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予以赔偿。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支付丰刚保险理赔金1655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负担1806元,丰刚负担521元。上诉人丰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后果是免责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所显示的是保险公司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而非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2条第1项的规定,“对蔬菜、水果、活牲畜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潍坊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鼎泰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就鲁G×××××号车、鲁G×××××号挂车分别出具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均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上述事实,有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鼎泰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鼎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丰刚,且履行了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的通知义务,一审确认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丰刚赔偿车损38465元及其评估费1900元、集装箱损失95000元及其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12000元、商检费及箱使费6630元、路产损失6600元,共计16559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现丰刚对一审未支持其关于车上所载货物胡萝卜损失54927元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提出上诉,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应否承担胡萝卜损失及其评估费。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拒绝承担该部分损失及费用的理由是鼎泰公司投保的车上货物运输责任险免责条款第2条第1项的规定,即“对蔬菜、水果、活牲畜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丰刚则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将说明义务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一般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仅负有一般说明义务,而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条亦采取的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虽有鼎泰公司盖章,但从投保人声明处载明的内容来看,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是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是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立的法律规则,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而本案中中华联合潍坊公司据此主张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没有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与提示义务的相关内容,不足以证明中华联合潍坊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联合潍坊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赔付义务。综上,丰刚要求中华联合潍坊公司赔偿车上所载胡萝卜损失及相关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丰刚保险理赔金165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上诉人丰刚车上货物损失的保险理赔金579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3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丰刚负担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丰刚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