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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以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沈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以柱,沈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以柱,无业。199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3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宁宁,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沈某,无业。2012年6月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于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以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以柱、沈某、陈某及辩护人顾宁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沈某和陈某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容留被告人方以柱、“山鸡”(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被告人方以柱吸食毒品冰毒十次左右,容留“山鸡”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那个,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翔丰酒店花坛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3.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永新网吧旁边的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案发后,被告人方以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沈德芳及陈某,并提供金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以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任,被告人沈某、陈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以柱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但其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方以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沈某、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方以柱辩称其只于2014年12月中旬贩卖给被告人沈某、陈某毒品人民币50元。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方以柱仅实施第二节犯罪,且毒资为人民币50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三节,仅有被告人沈某、陈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3.被告人方以柱有立功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陈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沈某和陈某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容留被告人方以柱、“山鸡”(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中,容留被告人方以柱吸食毒品冰毒十余次,容留“山鸡”(身份待查)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以柱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开始,其在被告人沈某、陈某租住的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吸食毒品十余次。其中,“山鸡”在该处吸毒一次的事实;2.被告人沈某、陈某的供述,供认了2014年11月初开始,二被告人在其租住的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后间,容留被告人方以柱吸食毒品十余次、容留“山鸡”吸食毒品一次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某、陈某有劣迹的事实;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某、陈某均系抓获的事实;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2月上旬的一天那个,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翔丰酒店花坛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3.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方以柱在苍南县钱库镇永新网吧旁边的小巷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沈某和陈某。案发后,被告人方以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沈某某及陈某某,并提供金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起诉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将约1.5克的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以柱的事实;2.立功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以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并提供金某的贩卖毒品犯罪线索,使金某贩卖毒品案件得以侦破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方以柱对被告人沈某、陈某及金杨素进行辨认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事实;5.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方以柱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沈某、陈某的供述,均供认2014年11月初开始,2014年12月份,其二人三次向被告人方以柱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7.被告人方以柱当庭供认了第二节犯罪事实;8.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沈某、陈某均供认在2014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中旬的一天、12月26日,其二人分别在苍南县钱库镇翔丰酒店花坛边、钱库镇公园南路9号四楼后间和钱库镇永新网吧旁边的小巷内,向被告人方以柱购买毒品人民币100元的事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方以柱三次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沈某的事实。被告人方以柱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以柱实施第一、三节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柱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陈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以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且认罪态度差,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并提供金某贩卖毒品的线索,使金某贩卖毒品案得以侦破,系有立功表现,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陈某均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以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方以柱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明举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毛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