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应之江与陈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之江,陈国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应之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建新。被告:陈国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水泉。原告应之江为与被告陈国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郭丁观,人民陪审员许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之江及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陈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就近照顾在校读书的女儿,于2012年6月租住在被告自行搭建的平房内。2013年4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出租房着火,原告置放在出租房内的财物全被烧毁,财产损失巨大,名贵物品超百万之上。火灾经拱墅区公安分局立案调查,又决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2012年6月20日原告从案外人处转租了案涉房屋,租金是交予被告。2013年4月11日下午两点左右案涉房间北墙外的河堤岸柳絮失火引燃了地面篱笆,柳絮火苗飘进案涉房间的北窗引燃窗帘造成房间失火,被告打了报警电话并进入房间灭火,对失火的房间已及时予以施救;二、本次火灾经拱墅消防大队现场勘查认为是人为纵火引起的火灾事故,将此案移交拱墅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人为纵火造成的财产损失索赔需经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由纵火人承担。原告不应该擅自撤案,并将损失转嫁给被告;三、财产损失程度完全失实。原告是杭州上城区人,自有住房。原告租用被告的附房仅是偶尔不定期过夜之用,除有少量日常用品和一架小钢琴外,根本就不可能有贵重物品放置在出租房内。毁损的物品若诚如其所诉请,原告更没理由去撤销案件。原告诉称的财物价值也无依据,黄金不可能烧毁,物品使用后应当计算折旧率;四、2014年3月13日被告退还了原告两个月的房租并免除了原告的水电费合计1200元。综上,被告对火灾不负有过错,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立案告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局撤销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2、被告户籍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是拱墅区。3、退房费协议,证明起火房屋是被告出租给原告居住的。4、现场火灾照片,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报案。5、照片,证明火灾造成损失情况。6、发票,证明播放器金项链、电风扇、吉他的价值。被告向本院提交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案涉房屋系经合法审批的附房。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调取案涉房屋失火案件的刑事侦查案卷材料:撤销案件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火灾现场照片、移送通知书、勘验笔录及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主张的物品除了钢琴外是否在火灾现场有异议。证据7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在火灾烧毁不清楚。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且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租金退还相关事宜,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5证明火灾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无法证明购买的物品在案涉房间内并在火灾中灭失。被告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属性无法核实,且从图纸内容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案涉房间是否属于附房,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6月租赁被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沈塘湾12号105室的房屋。2013年4月11日下午14时许前述房屋发生火灾。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形成笔录,载明勘验情况:一、环境勘验,起火场所为沈塘湾村12号简易房,主体结构为砖墙瓦,地上一层,总面积为15平方米。二、初步勘验,简易房北侧屋外发生火烧,堆放物为竹牌。从燃烧痕迹看从北侧向屋内蔓延,现场屋内未发现电源电线短路痕迹。三、专项勘查,简易房北侧屋外堆放竹牌处有V字型燃烧痕迹,该处屋顶有明显过火痕迹。地面的杂草有燃烧痕迹。第一发现人反映有人在此处玩火。2013年4月17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以该火灾涉嫌纵火犯罪为由移送拱墅区公安分局上塘派出所,同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12月12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以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杭拱撤案字〔2014〕第11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另,原告放置在出租房内的一台19**年购买的钢琴、琴谱及餐具、燃具等在火灾中烧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案涉房屋失火原因经消防调查从燃烧痕迹看系北侧屋外火烧蔓延屋内,而屋外火烧的原因经公安机关侦查立案亦未能确定,案涉房屋火灾系由外力所引起,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及原告损失的扩大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出租方是对租赁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而经火灾勘验在被告出租房内未发现电源电线短路迹象,或存在租赁物本身可能引起火灾、加重火灾损害结果的情形,故原告在本案中援引出租人应对租赁物承担瑕疵无过错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经审批的附房仅涉及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效力问题,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无涉。综上,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之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应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晟审 判 员 郭丁观人民陪审员 许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