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若香诉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若香,王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若香,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萍,女,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若香诉被告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雁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萍因下落不明经2015年5月9日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若香诉称,被告王丽萍因个人原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张若香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丽萍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整及银行同期利息800元,共计258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王丽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相关,可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萍在2013年元月19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若香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借款人:王丽萍2013年元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王丽萍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曾催告过被告,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应确定为催告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的利息应计算为25000元×5.60%÷12个月×7个月=816.67元,原告主张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若香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王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李少颖人民陪审员郝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