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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魏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吕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山东大众报业集团鲁中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职工。系被上诉人吕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乙,银泰百货员工。上诉人魏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娜,被上诉人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吕某甲系被告魏某的婚生子,原告之父吕某乙与被告魏某于2013年7月22日在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吕某甲由原告之父吕某乙抚养,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现原告以生活费用提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1500.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吕某甲进入学校学习,其实际需要已明显增长,所以原告吕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吕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根据被告魏某当前的收入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拖欠原告吕某甲抚养费1500.00元.二、被告魏某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吕某甲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并未增加,其从幼儿园进入小学学习,在义务教育阶段,消费支出减少,不应增加抚养费。上诉人组成新家庭后刚生育一名子女,月收入减少至不足2000.00元,原审认定的抚养费超过上诉人负担能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任何一项。被上诉人吕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证明中没有包括住房公积金,也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户口登记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上诉人魏某在与被上诉人父亲离婚后,虽另行组成新家庭,但不影响其对被上诉人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在目前居民消费水平日渐增长的背景下,被上诉人要求增加部分抚养费用亦符合常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魏某主张其月收入不足2000.00元,但其提供的大众报业集团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月均工资200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数额,要依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确定,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应负担的抚养费数额增至每月6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