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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丰丽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丽,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丽,女,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政,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雯,女,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丰丽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丽分别于2015年1月的15日、16日、18日在沃尔玛公司分别以每瓶42元、6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星干红和长城干红葡萄酒,价款共计1682元。葡萄酒外标签印有“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宴请用酒”字样。2014年11月10日,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对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公店作出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公店销售的货号为6901009913886长城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标签的虚假宣传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对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安阳人民大道分公店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2015年1月3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作出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1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作出没收“长城干红葡萄酒”1瓶;没收违法所得540元;罚款9460元的处罚决定。本案丰丽以沃尔玛公司的欺诈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丰丽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沃尔玛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其损失的发生,但丰丽提交的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关分局安北工商处字(2014)第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的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系行政行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的郑工商金水处字(2014)1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沃尔玛公司的宣传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丰丽作为普通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返还购物款和赔偿经济损失,丰丽应当提交其因饮用涉案葡萄酒导致其损失发生的证据,但丰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丰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丰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丰丽负担。上诉人丰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安阳市工商局北关分局作出的安北工商处宇(2014)第181号处罚决定,认定沃尔玛公司宣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即认定沃尔玛公司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事实。丰丽因沃尔玛公司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当受骗,其购物支出便是丰丽的损失,丰丽提交的购物小票和发票是丰丽受到损失的证据。2、沃尔玛公司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宣传“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宴请用酒”,该宣传不但借国家领导人造势,还排斥了其他众多的葡萄酒品牌,有足够的理由误导丰丽消费长城干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沃尔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沃尔玛(河南)百货有限公司答辩称:1、丰丽要求退货没有依据,丰丽给沃尔玛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沃尔玛公司给了丰丽同等价值的商品,且该商品不能存在质量问题,丰丽未发生损失,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丰丽要求按照三倍货款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丰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沃尔玛公司存在违约责任,也未能证明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丰丽应举证证明沃尔玛公司对长城干红葡萄酒的虚假宣传导致其损失的发生,丰丽上诉称其购买商品支付的价款就是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足。丰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丰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