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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宁哲与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宁哲,吕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马王堆新桥。法定代表人赵正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祝罗生,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继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哲。委托代理人范利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煜。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省就业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宁哲、吕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7日,宁哲与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签订了一份《就业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市场开发部作为一家培训民航高级专业人才的大型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培训、选拔、输送专业人才,宁哲自愿接受市场开发部提供的就业安置服务;协议第四条约定市场开发部承诺给宁哲的就业岗位为机场安检、航空服务地勤(值机、贵宾厅、易登机、客运),转正后最低基本工资为1500-2000元/月;合同第七条约定市场开发部向宁哲提供的安置就业期共计不超过8个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市场开发部如提供的工作岗位未能达到承诺标准,继续免费推荐,直到成功,在规定的时间未能给宁哲安置就业的,退还所收取的所有费用;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吕煜代表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收取了宁哲60000元。2012年4月20日,吕煜代表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向宁哲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宁哲机场安检就业、培训费陆万元整,未安置黄花机场此款全额退还”。《就业协议书》及收据上均盖有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并有吕煜的签名。宁哲签订上述协议并交纳培训费用后,即接受了培训。培训完毕后,因省就业中心、吕煜未给宁哲安置就业,也未退还相关培训费用,遂形成本案诉争。另查明,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系省就业中心的一个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另查明,宁哲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第三人吕煜对省就业中心的退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市场开发部作为省就业中心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省就业中心承担。市场开发部与宁哲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和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省就业中心在收取宁哲安置培训费用后,未给宁哲安置就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宁哲请求省就业中心返还培训费、就业费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宁哲交纳的培训费、就业费由吕煜实际收取并使用,故吕煜应当对返还60000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省就业中心关于“宁哲系联合办学合同期外学员,培训、就业费是由吕煜收取,按照联合办学协议的约定应由吕煜承担”等相关答辩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省就业中心关于宁哲提交的关键证据“收据”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因宁哲持有该收据的原件,且能准确说明付款时间、地点和款项来源等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省就业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宁哲返还机场安检就业、培训费共计60000元;二、第三人吕煜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省就业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省就业中心、第三人吕煜负担。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宁哲与吕煜签订《就业协议书》的时间是在《联合办学协议》的合同期外,其时吕煜与省就业中心之间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省就业中心既未收取宁哲任何培训费用,也未组织宁哲参加任何的培训,省就业中心与宁哲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吕煜并非省就业中心的员工,其在合同期外依然使用已失效的市场开发部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骗取学员的培训费用等行为,均与省就业中心无任何法律关联,所有民事法律责任均应由吕煜承担,而不应由省就业中心承担;2、宁哲诉称其向吕煜支付了六万元的培训费用,而所提供的证据仅为吕煜手写的收据一张。经省就业中心多次要求,宁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甚至无法说明该款项来源等事实。现吕煜已无任何偿还能力,如果仅凭该收据就证实吕煜代表省就业中心收取了相关培训费用,并判决由省就业中心赔偿的话,那么吕煜只需填写收据,就能给省就业中心,给国家财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再次,宁哲提交的关键证据《收据》当中,交款人一档中“宁哲”的名字存在明显的涂改,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事实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贵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宁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与宁哲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中,省就业中心虽与吕煜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期限是2010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但在期限届满后,其省就业中心市场开发部并未撤销,省就业中心仍与吕煜签订其他《联合办学协议》,市场开发部仍然实际存在。市场开发部作为省就业中心的下属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省就业中心承担。故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上诉提出“省就业中心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与吕煜谈话笔录中,吕煜已证实“收据”宁哲姓名更改的原因是当时宁哲的“收据”找不到,是在另一个“收据”改了姓名给宁哲。综合《就业协议书》约定及“收据”的实际情况,宁哲向吕煜支付了六万元的培训费用应予确认。上诉人省就业中心上诉提出“证据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就业培训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刘 朝 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斌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