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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02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禅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黄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禅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袁士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贝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禅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徐梅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珍,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士朵,男,汉族,1989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少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钢构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禅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力劳务公司)诉被上诉人袁士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安恒钢构公司、禅力劳务公司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禅力劳务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士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248元;二、禅力劳务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士朵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247.82元;三、安恒钢构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安恒钢构公司、禅力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免收诉讼费。安恒钢构公司、禅力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为:一、原审判决以“原告认为被告旷工的主张与其向被告计付工资的事实相矛盾”为由认定安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一)安恒钢构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袁士朵未被安排调休,且庭审中袁士朵已自认安恒钢构公司并未安排其调休。根据安恒钢构公司提供的《钢构车间调休安排表》可知,安恒钢构公司安排员工调休一个月的,均会向其送达《调休安排通知单》,告知其调休的具体起始时间。而安恒钢构公司的《钢构车间调休安排表》显示安恒钢构公司安排调休的人员中并没有袁士朵在列。19份《调休安排通知单回执》与调休安排表相互对应,说明袁士朵并未被安排调休。而袁士朵不能提供相应的《调休安排通知单》,也足以说明袁士朵并未被安排调休。况且,本案原审庭审中,袁士朵当庭自认安恒钢构公司并未安排其调休,且其也确认车间未被安排调休的其他同事均按时上班并一直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均确认的袁士朵未被安排调休的事实而认定袁士朵不存在旷工明显理据不足。(二)安恒钢构公司向袁士朵计付工资的事实与袁士朵旷工的事实并不矛盾。《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员工沟通会决议》载明“上班月份员工的工资照之前的上班计件方式(底薪+计件)计算,但是,如果当月公司下单量不足导致生产员工工资不足2500元/月/人,则公司补足2500元/月/人”由上述内容可知,并不是所有未调休的员工均是按照2500元/月/人的标准计付工资。非调休员工只有在正常出勤且因下单量不足导致其工资不足2500元/月时,安恒钢构公司才会补足2500元。本案中,袁士朵根本未出勤,所以安恒钢构公司不可能按照2500元/月向其计付工资。按照袁士朵与禅力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袁士朵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因此,安恒钢构公司以1310元计付袁士朵的工资是依据安恒钢构公司与袁士朵之间的《劳动合同》,而非依据《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员工沟通会决议》。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主观认定安恒钢构公司以调休的标准计算袁士朵的工资明显数事实认定不清。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即工资是员工所提供的劳动的对价,在员工因自身原因没有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工资。本案中袁士朵根本未按照安恒钢构公司的要求出勤提供劳动,因此其也无权要求安恒钢构公司按照《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员工沟通会决议》中规定的保底2500元/月的标准计付工资。安恒钢构公司根据袁士朵的出勤情况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计付袁士朵12月份的工资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无视安恒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即袁士朵自认未安排其调休的事实,仅以安恒钢构公司按照1310元计付工资的事实就认定袁士朵是被安排调休进而认定袁士朵不存在旷工,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袁士朵无故旷工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安恒钢构公司证据不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安恒钢构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份班组考勤登记表》,该考勤表是安恒钢构公司在日常生产管理过程中形成的,是员工出勤情况的真实反映。在袁士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安恒钢构公司又提供了公司考勤记录人员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安恒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士朵旷工的事实,此时,安恒钢构公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袁士朵对于安恒钢构公司的证据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恒钢构公司的考勤记录是伪造或者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因此,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袁士朵存在旷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中张兴生的证言并不是孤证,而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认定安恒钢构公司旷工证据不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1.判决撤销(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依法支持安恒钢构公司、禅力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袁士朵承担。袁士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是否需向袁士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是否需向袁士朵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三、安恒钢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是否需向袁士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安恒钢构公司认为袁士朵并未被安排调休,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无故旷工14日,严重违反了安恒钢构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袁士朵与禅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第2点约定: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有权对袁士朵予以除名。故禅力劳务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人事内部通知单》,解除禅力劳务公司与袁士朵的劳动关系合法,不需支付赔偿金。为此,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份班组考勤登记表》,并在原审诉讼中申请考勤表的填写、登记人员安恒钢构公司的钢构车间主任张兴生出庭作证。经审查,《2014年(12)月份班组考勤登记表》在员工登记后有“员工确认”一栏,即按考勤登记表的内容要求,用人单位对员工考勤有管理职责,员工对考勤登记核实、确认的权利,而袁士朵“员工确认”栏注明是“辞退”,没有袁士朵的签名,故安恒钢构公司该月对袁士朵考勤登记并无经袁士朵的签名确认,现袁士朵对该考勤表提出异议,安恒钢构公司应对考勤登记表登记的袁士朵考勤情况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安恒钢构公司申请了安恒钢构公司的钢构车间主任张兴生出庭作证,但证人是考勤登记表的制作者,与双方争议的事实以及与安恒钢构公司均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其证言认定袁士朵的出勤情况、考勤登记表登记真实,证据不足。另外,安恒钢构公司称袁士朵在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出勤17天;安恒钢构公司计付2014年12月袁士朵的工资为1062.18元(实发工资813.75元+袁士朵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48.43元),按安恒钢构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工资标准(1310/月、日工资60.23元/日)计算,袁士朵的计薪天数为17.64天(897.18元÷60.23元),由此,考勤登记表的登记袁士朵的出勤天数与安恒钢构公司陈述袁士朵的出勤时间、计算袁士朵工资的计薪天数并不相符。综上,安恒钢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2)月份班组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即不能证明袁士朵存在连续旷工的行为,故本院对安恒钢构公司合法解除与袁士朵劳动关系,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是否需向袁士朵支付2014年1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禅力劳务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人事内部通知单》,解除与袁士朵的劳动合同,如前所述,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不能证明袁士朵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存在连续旷工的事实,根据安恒钢构公司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员工沟通会决议》的规定,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应向袁士朵支付2014年12月工资131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代缴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属于工资,因此,禅力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工资差额为247.82元(1310元-106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安恒钢构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责任。三、关于安恒钢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袁士朵与禅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确认禅力劳务公司、安恒钢构公司与袁士朵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因安恒铁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袁士朵以劳务派遣的形式连续用工已超过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安恒钢构公司应对袁士朵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安恒铁塔钢构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禅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郅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