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翠恋、洪志雄等与邓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慧虾,邓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陈翠恋,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洪志雄,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洪碧慧,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洪慧虾,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淑基,女,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邓圣君,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负责人陈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森,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谭政文,男,汉族。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2940-4。法定代表人方秀燕,总经理。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与被告邓圣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邓圣君申请本院追加被告福州万安物流(万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淑基、被告平安财险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圣君、万安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诉称,2015年3月30日11时26分许,四原告近亲属洪踏车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从省道西港线龙海市颜厝镇动车站路口从路右往路左穿越时,与谌建岩驾驶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洪踏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建岩、洪踏车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4.59元、尸体处理及运输费9750元、尸体冷冻及服务费9900元、死亡赔偿金493062.4元(30816.4*16)、丧葬费24738.5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等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375元、死者妻子抚恤金100463.5元(20*20092.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电动自行车2000元,以上合计728063.99元。按照被告责任比例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计514748.2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投保单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应承担,被告邓圣君、万安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辩称,其一,答辩人承保的闽A×××××号车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闽A×××××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按50%承担事故比例,保险合同还约定机动车违法装卸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故本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下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5%;其二,对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标准有异议。医疗费2774.59元,应扣除非医保574.59元。现场尸体处理及运输费、尸体冷冻及服务费应包括在丧葬费按2466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供的失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应确定为18970元(12650*15)。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偏高应为3000元为宜。死者妻子抚恤金100463.5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应以25000元为宜。车损2000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告邓圣君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医疗费2774.59元无异议。现场尸体处理及运输费、尸体冷冻及服务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事故后预付原告3300元及死者尸体检验费300元,要求进行抵扣。其余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万安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闽A×××××号车仅挂靠其处,实际车主为邓圣君,该案的赔偿主体应为邓圣君。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邓圣君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1时26分许,四原告近亲属洪踏车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自行车从省道西港线龙海市颜厝镇动车站路口从路右往路左穿越时,与被告邓圣君雇员谌建岩驾驶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洪踏车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谌建岩、洪踏车各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免责条款均已明确向投保人被告万安物流公司告知。另查明,陈翠恋与洪踏车系夫妻,生育二女一子,分别系洪碧慧、洪碧虾、洪志雄。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民委员会出具联合证明:洪踏车于1999年8月及2003年9月间与村民委员会签订3份征地协议,其承包的4.02亩土地全部被征用,其一家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圣君垫付原告33000元。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圣君,该车挂靠登记于被告万安物流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龙海市颜厝镇人民政府及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民委员会联合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死者洪踏车系失地农民,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于法有据,因此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2774.59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482790.27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尸体处理及运输费、尸体冷冻及服务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4.59元、死亡赔偿金482790.27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52228.86元。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因谌建岩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亲属洪踏车死亡,同时因本案死者洪踏车系驾驶非机动车,故谌建岩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圣君作为谌建岩的雇主,应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安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号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公司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主张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被告万安物流公司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生效。诉讼中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撤回对谌建岩的起诉,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2774.5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7754.42元【(总损失552228.86元-112774.59)*50%*(1-10%)】。被告邓圣君赔偿原告65918.14元【(总损失552228.86元-112774.59)*10%+(总损失552228.86元-112774.59)*50%*10%】,其垫付款33000元可以进行垫扣,被告万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保险金112774.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保险金197754.42元。三、被告邓圣君给付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赔偿款65918.14元,其垫付款33000元可以抵扣,被告福州万安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4474元,原告陈翠恋、洪志雄、洪碧慧、洪碧虾负担1202元,被告邓圣君负担3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艺静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