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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茂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芝与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芝,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文芝,女,1965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被告王治国,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双辽市茂林镇。原告刘文芝与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芝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芝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当时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款,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偿还我9000.00元利息,故放弃对被告所要利息的诉求。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辩称,对该100000.00元借款表示认同,但已经按照三分利偿还了利息,不同意按照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法庭予以确认:被告王治国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刘文芝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5日还清,被告王治国同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应否给付原告刘文芝该1000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索要利息的诉求,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10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应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一份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人为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5日的借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治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应当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刘文芝人民币10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双辽市鑫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占义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陪 审 员  张 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