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岩与被告安海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安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女,1991年4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XX小区。被告安XX,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90年6月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内。原告李X与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被告安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安XX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安X甲(2015年1月26日出生)。因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安XX离婚。被告安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结婚,婚后我们和睦相处,感情很好,且育有一女。尽管我们婚姻中出现了问题,但是我愿意以最大的努力去挽救,所以我不同意原告与我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安XX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安X甲(2015年1月26日出生)。现原告李X以双方婚后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安XX离婚。原、被告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盖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解除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离婚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而以上标准均需当事人有充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案,原告李X与被告安XX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名女孩且年龄尚小。现夫妻感情不睦的原因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在性格上及处理家庭事宜上的方式上存在差异,沟通与交流不畅,引起原告李X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之间并无影响夫妻感情之原则性问题,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李X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安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山代理审判员 汤英莲人民陪审员 张淑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