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015民一初15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512号原告:吴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李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同意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花园*街*号***权属人为甲方的房产一半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之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被告并未履行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花园体育*街*号***房的产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并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该房产的房产变更手续。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甲方(李某)同意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蓝天路体育花园*街*号***权属人为甲方的房产一半归乙方(吴某)所有,甲方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一个月内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手续。”离婚后被告并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房屋查册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街*号***房的产权变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其约束。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蓝天路体育*街*号***房房屋由原、被告各自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该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3980元(原告吴某已预付),由被告李某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嘉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