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桂英与周永平、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英,周永平,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30号原告:蒋桂英,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永平,职业不详。被告:张建,职业不详。原告蒋桂英为与被告周永平、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平、张建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桂英以被告周永平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永平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永平、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周永平经人介绍与原告蒋桂英相识。2014年4月19日,被告周永平因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给原告借款书面凭据一份,载有:“借蒋桂英人民币柒万元,保证在4月23日还清。(收到现金)”等字样。被告张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交付后,被告周永平仅归还了5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平向原告蒋桂英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凭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周永平应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已经归还的50000元,应从未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张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4年10月23日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逾期主张,被告张建的担保责任应视为免除。被告周永平、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蒋桂英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王海宏人民陪审员 戴仁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