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邵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邵廷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怀远西路367号同心苑小区内。法定代表人王世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廷霞,女,出生日期、职业、民族均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邵廷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所欠费用已支付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原告宁夏银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