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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行申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四组、通山县闯王镇坳坪村四组与通山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四组,通山县人民政府,通山县闯王镇坳坪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四组。诉讼代表人李文育,组长。委托代理人了李池章,该组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娟,县长。委托代理人尹斌,通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山县闯王镇坳坪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徐细伍,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该组村民。再审申请人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四组(以下简称“界牌村四组”)因通山县闯王镇坳坪村四组(以下简称“坳坪村四组”)诉通山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宁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界牌村四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在本案中,争议林地未登记在原审第三人界牌村四组持有的证字第0003516号《山林权证》之中,界牌村四组主张争议地权属提供的证字第0003516号《山林权证》附件《通山县山林明细表》(三),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湖北军安(2013)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通山县政府作出的通政确字(2013)0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并责令通山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界牌村四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山县闯王镇界牌村四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文雄审 判 员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