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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钱国生与李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生,李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47号原告钱国生。被告李文通。原告钱国生为与被告李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国生起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期10天,尔后,因被告不能如期还款,而于2015年2月17日,在借条的下方注上“再欠1个月”的文工字,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兑现承诺,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至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李文通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李文通向原告借款,期限10天,后延长到2月底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李文通应承担归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及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日期延期到2015年2月,而且至始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从2015年3月1日开始,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钱国生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国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