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汪金枝与王中水、杨希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96号原告:汪金枝,女,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水,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理人:储咏连。法定代理人:王兰。被告:杨希望,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月红,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汪金枝与被告王中水、杨希望、汪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中水系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需确定王中水的法定代理人,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后确认被告王中水的母亲储咏连及大女王兰为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6月9日恢复审理。审理中,被告杨希望以本案债务系王中水与其前妻汪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汪月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汪月红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杨希望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水的法定代理人储咏连、王兰,被告汪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金枝诉称:2013年3月14日,王中水向汪金枝借款50000元,约定了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由杨希望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2月16日,王中水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000元。2014年6月16日,由王中水重新向汪金枝出具一份借条,借条注明:王中水尚欠汪金枝借款本金45000元及至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3400元,杨希望提供担保。至今王中水、杨希望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王中水偿还汪金枝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2014年12月16日前的利息23400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息止;2、杨希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王中水、杨希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中水、汪月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杨希望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6日,王中水与汪月红是在2014年7月份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案债务发生在王中水与汪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的债务汪月红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王中水向汪金枝借款45000元是事实,利息是不存在的,借条中利息是在杨希望签订担保书后由王中水后加的,杨希望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现在王中水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能力偿还借款,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担保人是一般担保;3、汪金枝主张的借款中25000元还款期限未到,该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汪金枝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原告汪金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3年借条复印件、2014年借条原件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中水借款事实及被告杨希望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希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2013年借条复印件无异议,对2014年的担保书无异议,对借条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杨希望对利息约定不清楚,是在杨希望出具担保书之后由王中水添加的。杨希望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申请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中水与汪月红婚姻存续期间。汪金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王中水、汪月红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汪金枝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婚姻登记证明的三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王中水出具借条向汪金枝借款5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按银行贷款计月息,并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杨希望同日在与借条同一张纸上出具担保书,约定:担保人杨希望愿意为借款人王中水于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伍万元担保,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此项借款时,本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相关责任。至2014年6月16日,王中水归还本金5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2014年6月16日,对上述债务45000元,由王中水重新向汪金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金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此款分批还款:2014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20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0日前付25000元…借款人:王中水…身份证:××…地址:岳西县天堂镇木冲村…联系电话:159××××4611…2014年6月16日”。在上述借条中,在自“付25000元”至“联系电话”之间还有以下内容“2013年3月14日借款5万(利息2分)至2014年6月16日,合计19个月×1000=19000.00元,2014年6月16日还款5000元,余款45000元利息2分至2014年12月16日合计6个月×900元=5400元,一共利息23400元”。杨希望在同日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今王中水向汪金枝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由本人杨希望进行担保,如王中水到期满后未还此款,担保人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王中水未履行还款义务,杨希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汪金枝诉至本院。另查明,王中水与汪月红于1995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诉讼中,汪金枝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月红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中水出具借条向汪金枝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借款本金的返还,借贷双方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对已届偿还期限的一部分可予支持;对尚未届偿还期限的部分,汪金枝无证据证明王中水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主张返还未到期债务2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有约定,主债务人王中水及汪月红未提出反驳及反证,且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期限上有误,应予以调整。杨希望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与汪金枝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保证范围,在前一份担保书中,保证的内容与同时的借条中除本金外尚有利息的约定明显不同,仅有本金的约定,在后一份担保书中也明确约定为“借款45000元”,故本院确认该保证范围为本金45000元。关于保证方式,杨希望以王中水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能力偿还借款,且保证书保证方式也系一般保证为由,抗辩为一般责任担保,该保证书中关于保证方式与一般保证的定义有本质的区别,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杨希望申请追加汪月红为共同被告,本案债务发生在王中水与汪月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中水与汪月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明确系王中水个人债务或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汪金枝知道有此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为王中水与汪月红夫妻共同债务。汪金枝明确表示不要求汪月红承担还款责任,系汪金枝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杨希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带责任后,其对共同债务人汪月红的追偿权并不因此丧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汪金枝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0元及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400元按如下计算,第一部分:14000元,按本金50000元,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止,共计15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1000元。第二部分:5400元,按本金45000元,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共计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杨希望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中水、汪月红追偿;三、驳回原告汪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汪金枝承担400元,被告王中水承担810元,被告杨希望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立峰代理审判员 林储焰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瑶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以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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