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阎春与王增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彦,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彦。委托代理人:裴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春。委托代理人:周丹、赵海廷,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增彦与被上诉人阎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彦的委托代理人裴玉,被上诉人阎春及委托代理人周丹、赵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王增彦向阎春出具欠条,载明:王增彦欠阎春配件款326000元,落款处有“欠款人:王增彦”字样。王增彦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其签字行为系履行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庭审中,王增彦向法院提交欠据,载明:2013年9月4日,阎春向万城车队出具收条,收到配件款40000元,以此证明阎春与王增彦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债务的实际买受人为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另查,王增彦系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再查,因王增彦尚欠阎春货款326000元未予偿付,阎春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阎春与王增彦因购销配件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阎春向王增彦支付货物后,王增彦理应向阎春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有据表明,王增彦尚欠阎春货款326000元未付。虽然阎春于2013年9月4日向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过收条,但无据认定本案供货合同与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王增彦虽为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因不能证明王增彦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王增彦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增彦主张的阎春已提走价值超过案涉标的金额的汽车配件及修车工具的抗辩意见,因王增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阎春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阎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增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春货款3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王增彦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王增彦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王增彦不具备购买配件的前提和条件,2、王增彦在原审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及阎春出具的收条可以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二、原判决证据不足,王增彦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明案涉货物的买方是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阎春的全部诉讼请求。阎春要求维持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涉货款王增彦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案涉货物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出卖人阎春主张货款,提供了由王增彦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仅记载了债权人阎春及欠款人王增彦,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为阎春与王增彦并无不当;其次,从货物交付过程来看,王增彦称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提货,阎春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王增彦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案涉欠条项下的货物由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取并使用。关于王增彦提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节,王增彦是否具备购买配件的前提和条件,并不能因此推定案涉货物的买受人系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王增彦在原审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及阎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王增彦主张的事实成立。关于王增彦提出原判决证据不足一节,王增彦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证人到庭,二审证人未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的买方是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而阎春提供的王增彦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增彦应对欠付的货款向阎春承担民事责任。综上,王增彦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王增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延光审 判 员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曲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