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月6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将水城县木果镇牛场村六组黄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黑色公牛及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后张某某、曹某某雇请祝某某(另案处理)将被盗窃的两头耕牛用三轮车运往六盘水市区的途中被查获。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公牛价值共计1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0时许,张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将水城县木果镇牛场村六组黄某某家牛圈内的一头黑色公牛及一头黄色公牛盗走,后张某某、曹某某雇请祝某某(另案处理)将被盗窃的两头耕牛用三轮车运往六盘水市区的途中被查获。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公牛价值共计1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个人情况。证明张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罗某某等人来水城县木果镇发期杨家帮罗某甲家下祭,下午17时许,我与罗某某就遇到了曹某某,曹某某就叫我们两个人去他家玩,到曹某某家时,曹某某给我和罗某某说:“今天晚上我们三人出去玩下(偷牛的意思)”,曹某某说出去遇到什么就偷什么,我就说外边黑很,曹某某说他有电筒的。等到晚上12时许,我们三人就出去偷东西,当我们走到一个河沟边时,曹某某就说,叫我在那里放哨,等到他与罗某某,有事情就叫他们,我在那里等了他们20分钟左右,我就看到他们两个人一人手中拉一个牛,叫我从后边赶牛,之后我们就将牛赶到祝某某家旁边一个山坡坡,我们将牛栓在两棵树上,然后我们三人就去祝某某家叫祝某某帮我们拉牛;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曹某某、张某某等三人叫他拉牛的具体情况;受害人黄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6时许其发现自己家两头牛被盗窃的具体情况,一头黑牯子牛,有一头黄色犄子牛;证人唐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家两头牛丢失,他们帮忙找,大约是2014年6月16日晚上,他们在木果镇经济大街上看见有一辆三轮车拉着两头牛(一头黑色,一头黄色)往钟山区汪家镇方向走了,他们开着一辆面包车追三轮车,后追到,三轮车停后,车上跳下两个人跑了,后他们回来问三轮车的祝某某,祝某某说是曹某某和张某某,后他们就报了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经勘验,公安机关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在公安民警的组织、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盗窃耕牛即遂后栓牛现场的具体情况;2015年4月22日水城县公安局木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自己分别同罗某甲、罗某某、曹某某在赫章县兴发村、木果镇岩脚村三家寨盗窃过四次耕牛的情况无法查实;罗某某、罗某甲二人现在已外出打工不知出向,无法联系;价格认证委托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张某某盗窃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4500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及受害人黄某某;发还清单,证明被盗的两头牛已返还受害人黄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耕牛,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盗窃耕牛系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检察院机关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