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个体。2011年6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二人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一起容留夏某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与刘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容留夏某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二人承包海滩看护房内,一起容留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与陈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容留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被告人陈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5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与刘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容留夏某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次的事实予以否认,称记得当时因为没有找到吸毒的锅子所以没有吸毒。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二人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一起容留夏某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与刘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容留夏某某、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二人承包海滩看护房内,一起容留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与陈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容留陈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4人次,被告人陈某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5人次。2015年3月6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发现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有吸毒嫌疑,2015年3月6日22时民警以办理死亡证明有错误的名义电话联系刘某某到村委会处理,刘某某到达村委会被民警带至铁山派出所。当晚陈某某、陈某也在琅琊镇家中被民警查获带至铁山路派出所。经审查,两人供述了2013年至2014年在共同承包的海滩看护房内容留他人吸毒的违法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夏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承包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结伙或单独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关于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在其与刘某某合伙承包海滩看护房内,因为没有找到吸毒的锅子当时没有吸毒所以不构成容留夏某某、陈某吸食冰毒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容留吸毒的证人夏某某、陈某均证实当时三人开始找不到吸毒的锅子,后来打电话又找出吸毒的锅子三人一同吸毒,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在量刑时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吸毒接电话后到派出所,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1天折抵刑期11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11天折抵刑期11天。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人民陪审员 戚凤英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