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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旋旋与连云港千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旋旋,连云港千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旋旋。委托代理人朱舟平,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千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78号。法人石秋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斌,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旋旋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千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嘉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旋旋的委托代理人朱舟平,被上诉人千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千嘉中央杰座第2幢3单元301号房,总金额45282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东海县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交付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可以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房屋交接单上签名确认收房,随后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4年3月,被告取得了地方政府部门的房屋交付使用证。还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就被告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达成一致,被告支付了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逾期交房的违约金9373元。原告亲属董霞在《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凭条》买受人一栏签名确认,并承诺买受人对该住宅交付表示认可,对逾期交房处理办法不持异议,承诺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原审法院认为:1、2013年3月10日,被告交付房屋时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3月8日,涉案的房屋虽然竣工验收合格,可以交付;2013年3月10日被告交付房屋,原告予以接收,但此时被告并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即东海县人民政府住宅小区交付使用证书,故此时间节点被告交房屋并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2、关于被告在约定的交房次日至实际将房屋交房给原告之日间,即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违约金问题。该期间被告逾期未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这一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诉前原、被告双方已对此期间的违约金达成一致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未主张,不予判涉。3、原告实际交房后至2014年3月,被告取得东海县人民政府住宅小区交付使用证书期间,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不能成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原告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2013年3月10日,此时涉案房屋仍然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完全可以以房屋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收房,并要求被告采取措施使房屋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是原告却又签署了相关的收房手续,接收了涉案房屋,装修并入住,应当认为原告知道涉案房屋不符合约定交付条件仍同意接收房屋,原告收房后现又以逾期交房为由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显然与已收房的事实不符,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从另一角度看,双方已就逾期交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明确放弃了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现又行起诉,也不应予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陈旋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旋旋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时已经查明的涉案商品房于2014年3月27日取得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事实没有认定。二、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9373元违约金,是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上诉人的承诺是针对2013年3月10日之前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故意曲解上诉人的承诺,本次诉讼上诉人是针对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商品房,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是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取得商品房使用批准文件。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东海县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住房交付使用应当取得交付使用证明书。涉案商品房至2014年3月27日才取得东海县住宅小区交付使用证明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千嘉置业公司答辩称,关于交付期限和条件,合同第八条规定,交房要符合东海县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我们认为这一条件的约定是无效的,东海县该暂行办法没有得到法律授权,所以,交房条件仍然是经验收合格。本案从来没有所谓的房屋交付批准证书。在违约责任里就没有约定这种不符合交付条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方依照合同第九条来认定是不对的,如果把交房条件也理解为逾期交房,逾期交房已经承担了违约责任,放弃应该视为对不符合条件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旋旋签署的房屋交接单和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凭条约定:被上诉人千嘉置业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陈旋旋;上诉人陈旋旋对该住宅交付表示认可,对逾期至2013年3月10日的交房处理办法不持异议,并承诺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该约定表明上诉人陈旋旋已经接收了房屋,并认可交房时房屋的状态。另外,该约定中的“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要求”,应理解为接收房屋之后也不再提出赔偿,现房屋已实际接收并已入住,上诉人陈旋旋仅以未交付住宅使用批准文件为由主张逾期交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旋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陈旋旋负担。审判长 周 斌审判员 葛 军审判员 葛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兆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