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曾根源与鲁映晖、王纲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根源,鲁映晖,王纲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曾根源。被告鲁映晖。被告王纲长。原告曾根源诉被告鲁映晖、王纲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鲁映晖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银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纲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鲁映晖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曾根源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月利率30‰。当日,被告鲁映晖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纲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后,被告鲁映晖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曾根源陈述为7000元),余款未还。被告王纲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映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根源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5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纲长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鲁映晖、王纲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