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庆博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博,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洞公(高)强戒决字[2015]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博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曾庆博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庆博伙同同案人黄某、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邓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高沙镇阳光大酒店旁的火锅店吃饭。期间,同案人黄某、曾某甲和共同作案人舒某(在逃)等人酒后骑摩托车在高沙街上遇到刘某,舒某便上前当众调戏刘某,刘某的父亲刘某甲上前阻止并与舒某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某等人回到火锅店并将此事告诉仍在吃饭的被告人曾庆博等人,即时曾庆博、曾某某、曾某甲、黄某等人便分乘四台摩托车在高沙老电影院对面找到刘某与刘某甲,将刘某打倒在地,将刘某甲的三轮摩托车砸烂。经估价鉴定,被砸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庆博及同案人黄某、曾某某、曾某甲、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刘某、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洞口县价格认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2)1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2013)洞刑初字第293—1号对同案人黄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二、聚众斗殴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庆博得知与其有矛盾的曾某乙等人已回到高沙,便纠集同案人刘某丙、蒋某某、曾某丙、曾某丁(均已判刑),分乘两辆面包车在高沙镇寻找曾某乙等人,后曾庆博等人在高沙镇曾八祠门口发现曾某乙等人后,曾庆博一伙持械对曾某乙一伙进行追砍,将曾某乙父亲曾某己的小车砍烂,致同案人刘某丁、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丁、龙某的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曾某己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庆博及同案人刘某丙、蒋某某、曾某丙、曾某乙、刘某己、刘某庚、龙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己的陈述;3、(2013)洞刑初字第293—1号、(2014)洞刑初字第173号同案人刘某丙、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4、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活字[2013]0237、028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庆博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曾庆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2011)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认定被告人曾庆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博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其二人轻微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又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庆博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庆博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曾庆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庆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扬龙审 判 员 尹显刚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