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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秀全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秀全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福建省闽侯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郑秀全,男,1979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2000年4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4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秀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哲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郑秀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秀全、郑某(在逃)与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附近饮酒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准备乘坐出租车,因出租车司机拒载而与对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害人王某某路过并上前劝解,被告人郑秀全,郑某遂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郑秀全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秀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秀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晚,原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车途经仓山区大坪路与先锋路交叉路口,见被告人郑秀全等人对一辆的士进行打砸,说了句“你们不能这样”后,即遭到被告人郑秀全等人的围殴。原告人受伤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原告人损伤程度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特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郑秀全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155.7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200元,共计人民币77855.76元。被告人郑秀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是现在被关押无法赔偿,待日后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郑秀全、郑某(在逃)与黄某某、阮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附近饮酒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大坪路与先锋路交叉口处准备乘坐出租车,因出租车司机拒载而与对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害人王某某路过并上前劝解,被告人郑秀全,郑某遂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秀全于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九天,于2012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鼻骨骨折;右耳鼓膜炎。被害人王某某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955.76元,后在仓山区木伙口腔诊所花费诊疗费57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2、证人阮某某、陈某某、黄油华、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被告人郑秀全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法临字[2012]161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平面图;7、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仓山区木伙口腔诊所收款收据、通用机打发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秀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秀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郑秀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犯罪行为受伤,造成各项损失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2655.76元;②原告人受伤后住院9天,未提供相应加强护理、营养以及建议休息的医嘱,故护理费和误工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均为1233.2元(按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9328元/年÷360天/年×9天),营养费酌定270元(按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未提供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其住院实际情形,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646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未构成伤残,其诉请伤残赔偿金34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被告人郑秀全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郑秀全承担赔偿上述核定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秀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二、被告人郑秀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一角六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 珲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