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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民一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温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廖国胜,自贡市贡井区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廖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每月未给付原告生活、教育、医疗费用,未回家看望原告,也未履行抚养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学生,正处于身体、学习迅速成长和发展的时期,在此期间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仅靠母亲每月低保金是远远不够的。而被告每月的收入几千元到一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6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起每月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生次子,现年11岁。被告李某甲自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告一直随其母温某某一起生活,由温某某独自抚养,主要依靠每月领取低保金和温某某编织手工织品的收入来维持生活。因原告之母温某某属肢体一级残疾人,无固定收入,故一人无力抚养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低保证复印件、原告之母的残疾人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被告自2012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起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标准,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的具体收入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教育医疗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500元,自2012年5月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36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的抚养费20000元;二、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