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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熊国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熊国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3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庆,男,汉族,1985年1月1日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熊国庆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熊国庆于2012年8月21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3。截至2016年4月20日,熊国庆累计欠招行信用卡中心透支本息共计143512.0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自2016年2月5日开始多次催款,熊国庆陆续归还了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7月31日仍欠本息及费用合计126262.47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熊国庆归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4403.72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9520.16元、滞纳金25525.39元、分期手续费6813.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熊国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国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熊国庆曾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熊国庆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领用合约第八条规定:未尽事宜依据《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业务规定及金融惯例,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2期、3期、6期、10期、12期、18期、24期多种分期期数选择,对应的每期基准手续费分别为1.0%、0.9%、0.75%、0.7%、0.66%、0.68%、0.68%。经核准,招行信用卡中心向熊国庆发放了卡号为62×××13的信用卡一张。熊国庆在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熊国庆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4403.72元、利息9520.16元、滞纳金25525.39元、分期手续费6813.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领资料、领用合约、《信用卡账单分期条款及细则》、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熊国庆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的规定,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熊国庆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熊国庆尚欠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84403.72元、利息9520.16元、滞纳金25525.39元、分期手续费6813.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熊国庆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归还欠款本金84403.72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7月31日,利息9520.16元、滞纳金25525.39元、分期手续费6813.2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0.05%计算,滞纳金以每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为1412.5元,财产保全费1238元,合计2650.5元,由被告熊国庆负担(被告熊国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熊国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1757.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