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白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无业,住……。2013年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新村德华学校旁其出租屋楼下,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2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赵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CE16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浩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