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董其柱诉张生淼、佐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柱,张生淼,佐跃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弓民一初字第00288号原告:董其柱,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被告:张生淼,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佐跃军,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原告董其柱诉被告张生淼、佐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淼、佐跃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柱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跟原告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日被告将借款还给原告,但到期后,原告跟被告要钱,被告张生淼说“借款贰万元已经给担保人佐跃军了,被告佐耀军还给我出的收条”。原告找被告佐跃军,被告佐跃军不接电话,无耐,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张生淼辩称,借款时我是向佐跃军借钱,该笔借款我已向他偿还完毕,有佐跃军向我出具的收条为证,该笔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被告佐跃军辩称,钱确实是原告董其柱的,该款张生淼已向我偿还完毕,我没有把钱返还董其柱,该款应该由我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其柱与被告佐跃军系老邻居关系,出于信任,董其柱将自有资金放在佐跃军处,让其向外出借以换取一定利息维持生活。2014年5月1日,张生淼因需资金周转向佐跃军借款,佐跃军便将董其柱所有的2万元借与张生淼,借款当日张生淼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有张生淼向董其柱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借期10个月,落款借款人处注明张生淼,担保人为佐跃军”。借款及出具借据等行为,原告董其柱均不在场,事后佐跃军将借据交付董其柱保存。2014年6月1日,张生淼将2万元借款返还给佐跃军,当日佐跃军向张生淼出具收条一份。但该笔借款收回一事,佐跃军未向董其柱说明,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届至,董其柱多次找到佐跃军让其催促张生淼还款,佐跃军均以张生淼未还款为由推托董其柱,原告无奈下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1、原告董其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张生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4年5月1日,借款人张生淼、担保人佐跃军向董其柱出具的借据一份;4、2014年6月1日,佐跃军向张生淼出具的收到2万元借款的收条一份;5、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佐证,董其柱所有资金被佐跃军向外出借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的事实足以认定。经审查相关证据,该笔借款张生淼已向佐跃军返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时,张生淼未与原告董其柱见面,该借款系直接从佐跃军手中借得,偿还时直接给付佐跃军,符合常理,故张生淼不再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该笔借款应由佐跃军承担向原告返还的责任。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该借据对利息未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从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给付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佐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其柱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佐跃军从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其柱给付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董其柱对张生淼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佐跃军负担(原告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 闯代理审判员 戚 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