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西安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敏、李小艳,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现已更名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沣东新城分局)。负责人王来禄,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兵,该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磊,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强诉被告西安国土资源局沣渭新区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斗门街办牛角村一组村民张海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承包其土地用于种植树苗及蔬菜,承包期限15年,后原告在该土地上搭建大棚,并在大棚中种植了树苗及蔬菜。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市国土沣东监字(2015)第197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围墙,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自己并未在耕地上建围墙,所建砖墙是用来搭建大棚,被告在送达通知书时未告知原告应享有听证的权利,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实体及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及公定力。原告正在向被告提出申辩理由并准备提出行政复议时,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趁原告不在场时,将原告搭建的大棚强行拆除,倒塌的砖块将地上已种植的树苗及蔬菜毁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土地租赁费8800元、建造大棚及购买树苗等费用149328元),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在强行拆除前并未作出拆除决定书,且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其拆除行为明显违法。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大棚的行政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0元。本院认为,市编办函(2014)79号《西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市国土局沣渭新区分局更名的复函》规定:“经研究,同意市国土局沣渭新区分局与高新分局分设,更名为市国土局沣东新城分局,为市国土局派出机构。市国土局沣渭新区分局主要职责是:负责辖区国土资源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代理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被告系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并未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具备被告资格的基本条件。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经释明后拒绝变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安利人民陪审员 惠小生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