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怀玉诉马怀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怀玉,马怀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马怀玉,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韩林,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怀强,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马怀玉诉被告马怀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韩林、被告马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怀玉诉称,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把2014年的酥梨订给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市斤酥梨1.9元,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后由于市场原因,被告要求以每市斤1.7元收购酥梨,原告同意。2014年10月,酥梨成熟后,被告按约定收购原告酥梨20501市斤,价格每市斤1.7元,共计34852元,酥梨运走后,梨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梨款24602元,并承诺剩余梨款10250元以后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所余梨款,被告以部分果农以次充好,加之市场不好,自己也赔了不少等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梨款10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怀强辩称,2014年7月,重庆果商曹银生委托被告在宜川给其预定壶口酥梨,规格要求四两起步,上不封顶。质量要求呙锈不出呙,片锈拇指能盖住,酥梨木虱道长不超过酥梨面三分之一,且不超过一处,虫、伤、烂不收,断把不要等要求。价格预定为每市斤1.9元。因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经征求原告意见,以上规格、质量、价格原告是否愿意预定,原告表示同意预定。原告称其有55000袋壶口酥梨,被告即代表果商支付原告定金500元。2014年9月28日,果商曹银生来到原告酥梨园。因市场行情不好,果商曹银生经与原告协商,酥梨的规格、质量不变,价格从每市斤1.9元降至1.7元。双方同意后,于2014年9月30日开秤装酥梨。酥梨装车出地时,原告并未要求果商付款。2014年12月,果商让被告通知果农,酥梨质量有问题,果农将下检酥梨和公酥梨装入果箱中以次充好,要求果农来看货,被告通知各果农后,没有人去看货,最后果商决定每市斤按1.2元给果农结算梨款,若果农同意,可马上结现金,若不同意等酥梨卖完后有钱了再算。被告将果商曹银生的意见通知各果农,原告及其他果农均同意果商的意见,让被告按照1.2元价格将梨款结回,被告即通知果商结账,果商曹银生于2015年1月8日将梨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代果商向原告支付梨款24602元(20501.6市斤×1.2元)(包括订金500元)。以上行为均系原告与果商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中间人---代办。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次充好,出尔反尔,致使装箱商品酥梨出现质量问题,果商要求每市斤降价0.5元是经原告同意的,梨款已结清。被告并未收购原告的酥梨,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买卖关系,何以成为被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不适格,原告系恶意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怀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说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果款的事实情况。证据2、被告收购酥梨的数量及价格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收购原告酥梨的具体情况及付款、欠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部分认可,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收购酥梨的数量及已付梨款情况属实,但对酥梨的收购价格及欠款不予认可,认为梨款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按每市斤1.2元的价格付款的,梨款已全部向原告付清。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法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部分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为代办,收购原告酥梨的数量及付款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梨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证人任志忠、马怀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作为代办,订购原告酥梨、预交梨款、支付梨款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梨款情况。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未提出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过按每市斤1.2元价格计算梨款,被告也没有给原告答应剩余酥梨差价由被告负责追偿,不存在差价问题。由于原告对证人任志忠、马怀锋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以上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果商曹银生之间预定、收购酥梨及付款情况及被告的代办身份,但不能证明被告及果商拖欠原告梨款的事实。故对证人任志忠、马怀锋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被告马怀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3日曹银生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涉案酥梨买卖合同中系代办,不是果商。且原告与果商曹银生已经达成协议以每市斤1.2元收购酥梨,果商曹银生于2015年1月8日已将梨款打入原告账户。证据2、张志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系果商曹银生的果品收购代办,被告只是作为代办在原告处收购酥梨及收购的事实情况,被告并非实际受益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酥梨买卖合同中,曹银生系果商,被告系代办,由果商委托被告收购原告酥梨,双方对酥梨的收购标准及价格均口头约定明确,后由于市场原因及所收购的酥梨质量发生问题,原告与果商发生争议以及果商向原告实际支付梨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部分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曹银生、张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因其能够证明曹银生、张志军的身份情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被告马怀强受果商曹银生委托,作为果品代办,在宜川县壶口镇骆驼塬村收购酥梨。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收购酥梨的具体标准、价格等约定明确。被告代表果商以每市斤1.9元的价格预定原告酥梨,并且向原告支付定金500元。后由于酥梨市场行情等因素,果商曹银生提出以每市斤1.7元收购酥梨,但梨的质量及规格不变,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9月,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收购原告酥梨20501.6市斤,每市斤1.7元。酥梨收购后,果商曹银生在验货时发现果农装箱的酥梨存在质量、规格问题,要求按每市斤1.2元收购酥梨,经被告与各果农(包括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先按1.2元价格结回梨款。被告即通知果商于2015年1月以每市斤1.2元价格支付原告梨款24602元(包括定金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请求和诉讼,而不能同与自己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果商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按照口头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向果商提供酥梨,果商作为买受人向原告支付梨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受果商委托作为收购酥梨的代办,对外代表果商行使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怀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马怀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