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圣井与胡业玲、贾雅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井,胡业玲,贾xx,贾立恒,贾婷婷,张店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陈圣井,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雷、靳舫,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业玲,系贾德宏之妻。被告:贾xx,系贾德宏之女。法定代理人:胡业玲,女,系贾xx母亲。被告:贾立恒,农民,系贾德宏之子。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婷婷,农民,系贾德宏之女。被告:张店英,农民,系贾德宏之母。原告陈圣井诉被告胡业玲、贾xx、贾立恒、贾婷婷、张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圣井的委托代理人曹雷、靳舫,被告胡业玲、贾立恒及被告胡业玲、贾xx、贾立恒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婷婷,被告张店英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井诉称:2015年1月20日6时23分左右,被告亲属贾德宏驾驶苏E×××××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戚继光大道行驶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贾德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贾德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2524.8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计15584.87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全额赔偿,余款5584.87元的70%即3909.4元由被告承担;二、误工费8937.5元【(27185元/365天×120日)】、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9577.2元(7981元/年×12年×20%÷2人)、母亲被抚养���生活费11173.4元(7981元/年×14年×20%÷2人)、鉴定费1650元,合计135826.1元,其中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余下25826.1元的70%即18078.3元由被告承担;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56987.7元。被告胡业玲、贾xx、贾立恒辩称:对本案事故致使贾德宏死亡,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有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婷婷、张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6时23分左右,贾德宏驾驶苏E×××××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定发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陈圣井驾驶的自西向东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陈圣井受伤,贾德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德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圣井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2月1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侧颌面部多发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陈圣井支付医疗费12524.87元。2015年6月2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圣井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颌面部多发(右侧颧骨及颧弓、上颌骨、眼眶眶骨)骨折后遗留中度张口受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损伤休息、护理、营养期,评定分别为120日、30日、90日。陈圣井支付鉴定费1650元。另查明:陈圣井与贾德宏系农业家庭户,陈圣井事发前从事农业生产。贾德宏自2007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定远县定城镇双塘社区居委会何庄组。另贾德宏自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在定远县爱华学校担任教师;2014年6月3日与定远县阳光学校签订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合同期间担任该校教师。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31号民事判决书中按城镇标准计算贾德宏死亡赔偿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陈圣井父亲陈玉庄出生于1946年10月15日,母亲张会珍出生于1948年11月15日,陈玉庄与张会珍共生育子女二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德宏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陈圣井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圣井受伤,贾德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贾德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圣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德宏驾驶的上道行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贾德宏作为机动摩托车车主,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贾德宏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贾德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圣井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陈圣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情况,核定如下:医疗费125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误工费8934元(74.4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父亲陈玉庄被抚养人生活费9577.2元(7981元/年×12年×20%÷2人)、母亲张会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3.4元(7981元/年×14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陈圣井的上述损失由贾德宏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圣井医疗费1252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计15584.87元中的10000元(余款5584.8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行赔偿陈圣井护理费3132元、误工费8934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父亲陈玉庄被抚养人生活费9577.2元、母亲张会珍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计142472.6元中的110000元(余款32472.4元);另由贾德宏赔偿陈圣井医疗费等余款38057.27元(5584.87元+32472.4元)中的26640.09元(38057.27元×70%)。此外,贾德宏还承担鉴定费1155元。鉴于贾德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胡业玲、贾xx、贾立恒、贾婷婷、张店英,应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赔偿陈圣井各项损失147795.09元(10000元+110000元+26640.09元+1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业玲、贾xx、贾立恒、贾婷婷、张店英在继承贾德宏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圣井各项损失147795.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圣井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陈圣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勤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