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永桂与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周永桂,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民辖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区通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进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桂。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新区安丰装饰城内。法定代表人:柳亚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安丰镇安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春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永桂、原审被告江苏镇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乾置业公司)、东台市镇乾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乾家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002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永桂诉称,2014年3月2日,春燕公司向周永桂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4年8月2日归还。镇乾置业公司(原东台日盛置业有限公司)、镇乾家居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春燕公司不能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春燕公司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4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镇乾置业公司、镇乾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春燕公司、镇乾置业公司、镇乾家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春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周永桂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但其实际借款给春燕公司48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为480万元,且所有当事人均在江苏省东台市,根据级别管辖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请求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周永桂要求春燕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借条载明春燕公司向周永桂借款5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东台日盛置业���限公司、镇乾家居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银行转账凭证载明江苏鑫之源建材有限公司向春燕公司转账4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永桂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春燕公司向其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亦初步表明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本息已超过500万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春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春燕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春燕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周永桂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但其实际出借给春燕公司480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480万元,且所有当事人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春燕公司收到原裁定时,该司法解释已施行。本案应���用该司法解释,即使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也未达到1亿元,且本案所有当事人均在江苏省辖区内,本案应由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辖终字第00149、00150号民事裁定书已将陈卫青、苏舒诉春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春燕公司系列案件的处理与执行。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周永桂、镇乾置业公司、镇乾家居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永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春燕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从2014年4月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镇乾置业公司、镇乾家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永桂起诉时已提供春燕公司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初步证明涉案借款本息已超过500万元,故本案的级别管辖应根据周永桂提出的诉讼请求确定,至于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在属于实体审理中确定问题。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万元。本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根据该规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与陈卫青、苏舒诉春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非关联案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以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综上,春燕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蓉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