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战强与被告卢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战强,卢振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李战强,男。委托代理人侯美羽(侯美青),女。委托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振连,男。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战强与被告卢振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长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美羽、丁拥军、被���卢振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战强诉称:被告人有养鸡场,饲养肉鸡,原告为其提供鸡苗,并供应饲料等,目前,被告拖欠鸡苗款、饲料款等多达8104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鸡苗、鸡饲料等款共计81043元,并由被告承担延迟付款滞纳金按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卢振连辩称:李战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是与侯美青联系的,与李战强没有关系;为解决纠纷所卖鸡款全部打入卢全友账户,由卢全友持有,被告并未拿到分文;即使李战强具有主体资格,其停止供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战强向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小潭派出所(下称小潭派出所)出警经过证明、焦作大用实业有限公司(下次大用公司)证明、录音光盘各1份,2、延津县司法局小潭司法所调查笔录、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档案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药和饲料的情况。被告卢振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潭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过1份,证明侯美青中间停止供料。2、明细表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卖肉鸡所得价款。3、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中止供应饲料等,导致鸡子出现应激现象,被告为治疗所花费用。本院依职权向卢全友调查制作的笔录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称出警经过叙述不详,只能证明原告方违约,中间停止供料等;大用公司证明,签字人签字不清、身份不详;录音内容没��明确说明具体数量,只是应付了一下;关于赵某某等三人证明,因三证人均未到庭,不予认可;档案系原告自行记录,被告并未见过,也未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单方说辞;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证据。原告对调查卢全友的笔录有异议,称卢全友所述部分不属实,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调查卢全友的笔录无异议。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认定。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中���映原、被告之间因卖鸡发生纠纷的部分客观真实,与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销鸡苗、饲料、药品等,被告系养殖户。2014年春,被告找到原告的业务员侯美羽咨询养鸡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等,由被告饲养,鸡养成后由原告回收卖与大用公司。关于所得价款,原告称在扣除鸡苗、饲料等相关费用后给付被告;被告称双方系合伙养鸡,肉鸡出售后利润平分。后被告饲养了一栏鸡,肉鸡由原告卖与大用公司。原告称所得价款已给付被告,被告称尚有卖鸡款未付。2014年4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鸡苗5000只(原告另赠送被告鸡苗100只),每只4.20元,共计21000元;饲养期间,原告供应被告饲料及药品共计60043元(其中饲料51743元,药品8300元),以上各款项��计81043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在涉案肉鸡出栏前,被告以跟随原告养鸡挣钱少为由,欲将肉鸡售向市场,并告知原告,原告知后不同意,并随即停止供应被告饲料及药品;被告遂从杨殿芳处购得饲料及药品将鸡养成。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因出售肉鸡发生争执,经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将肉鸡出售,所得价款暂先汇入卢全友账户,待双方纠纷解决后再予分配。后被告经杨殿芳将上述肉鸡出售,总净重21954.96斤,每斤4.50元,得款98797.32元,扣除杨殿芳供应被告的饲料及药品款,下余款项由杨殿芳汇至卢全友账户。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审理中,被告要求先扣除其自身的损失。关于肉鸡成活率及出栏净重,原告称一般成活率在93%,棚前卖鸡一般净重5.50斤;被告称5100只鸡一般成活4900只(经计算成活率约为96%),出栏净重一般5斤。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卖鸡款1.30万元,原告称不欠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另称因原告中止供应饲料、药品等导致约1500只鸡死亡,部分鸡子出现应激现象,被告为此花医药费8148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5万元及所花医药费用。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李战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其是与侯美羽发生的业务关系,与李战强无关,李战强不是适格的原告。侯美羽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称其是李战强的雇员,负责联系业务,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欠付款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欠付其鸡苗21000元、饲料款51743元、药品款8300元共计81043元,已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侯美羽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中止供应其饲料、药品等,已由小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涉案肉鸡出栏前,被告意将肉鸡售至市场,原告知后随即中止供料、供药,当时被告虽未实际实施上述行为,但原告是在知悉被告的上述意思表示后才中止供料、供药,因原告中止供料、供药给被告养鸡造成损失,对此损失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应适当赔偿。被告称因原告中止供料、供药造成其部分鸡子死亡、出现应激现象,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万元及医药费用814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率、出栏净重、价格,双方均有分歧,结合双方意见,本院确认以通常情况下肉鸡成活为93%、出栏净重为5斤,价格按被告出卖价格4.50元/斤计算为宜,即涉案肉鸡在常态下出售应得价款为106717.50元,被告实际得款98797.32元,被告的损失为7920.18元,此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赔偿被告6920.18元。综上,被告欠原告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81043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6920.18元,下余74122.82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尚欠其卖鸡款1.3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可另案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振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战强鸡苗款、饲料款、药品款共计74122.82元。二、驳回原告李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由原告李战强166元,由被告卢振连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来玉栓 来源:百度搜索“”